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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为名吸收存款 两女获刑并处罚金
作者:潘俊秀  发布时间:2015-09-08 09:24:16 打印 字号: | |

    在经济迅猛发展的背景下,民众投资热情高涨,大量资金涌入民间借贷领域。由于缺乏监管,民间借贷风险性较高,一些不法分子以民间借贷名义扰乱金融秩序实施非法筹资的犯罪。日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以民间借贷之名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实的刑事案件。

     20126月份起,邝某、陆某两女共谋,由陆某向他人筹集资金,邝某将所有筹集的资金转贷他人,从中赚取息差。陆某遂以投资、资金周转等为由并许以高额利息向他人筹借资金,先后向李某训、李某志等43人吸收资金共计22615895元,再交由邝某以更高利率转贷至吴某平、欧某云等人,从中赚取息差,共同分利。20136月,因陆某、邝某不能及时支付利息给李某训、李某达等人而被催债。201372日,李某训报警将上述情况向公安机关反映,并将陆某、邝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后兴宁区检察院以被告人邝某、陆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兴宁区法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告人邝某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邝某没有通过媒体、传单等向社会公开宣传并集资,且邝某只向陆某一人借钱,李某训通过陆某的指示才向邝某转钱,邝某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等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邝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邝某、陆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陆某、邝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人民币22615895元,被害人共计43人。关于被告人邝某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第三条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综上,法院认为,非法集资过程中向社会公开的方式不仅是通过媒体、传单等方式,邝某明知陆某借给其的款项是陆某吸收他人资金得来,且邝某在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邝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此外,法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邝某均积极实施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兴宁区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邝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被告人邝某、陆某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法官温馨提示,由于民间借贷监管措施相对滞后,一些不法分子以借贷手法非法筹资的犯罪行为近年来频频发生,对此我们应提高借贷风险防范意识和法律意识,增强鉴别能力、远离高息诱惑,在借贷关系中注意考察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借款用途,重视借贷关系的规范性和合法性,并保存相关证据,不要给不法分子留下可乘之机。

 

 

 

责任编辑:劳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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