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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款后借条应该如何处理
以桂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雷某民间借贷案为例
作者:王 坚  发布时间:2015-09-08 09:18:18 打印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原告桂林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粤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被告雷某于2010820日出具的一张《借条》复印件,内容为:本人今借到桂林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计: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期壹周(自2010820日起至2010828日止),到期准时归还。该借条落款处注明“桂林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办人:陈东”。 粤豪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雷某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7263元(利息从2010829日起暂计至201281日,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其后的利息一并主张)。

经查,陈东系粤豪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在一审法院审理中,陈东出具《关于60000元款项出借人的说明》,载明:2010820日借条上提及的60000元款项的所有权人是桂林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不是该笔款项的所有权人。当时我仅作为公司的经办人负责办理将该借款交给借入方雷某等有关手续,即本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庭审中,雷某表示:欠款本人已经归还陈东。粤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雷某在一、二审期间均要求粤豪公司出示《借条》的原件。粤豪公司以公司搬迁暂无法找到《借条》原件为由,未能出示原件。

二、案件焦点

雷某是否已将所欠款项归还粤豪公司?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粤豪公司与雷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东是粤豪公司的职员,是办理该借款的经办人,故陈东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雷某提出与粤豪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雷某提出其已归还借款给陈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粤豪公司请求雷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被告雷某向原告粤豪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08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一审宣判后,雷某不服,提出上诉,其认为已实际还清粤豪公司借款,不存在尚欠6万元的事实:⒈ 粤豪公司借款是陈东来洽谈的,雷某已从20114月至7月陆续还清欠款给粤豪公司;⒉ 由于该欠款已还清,因此借条原件已撕毁,但粤豪公司用借条复印件来进行起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诉讼欺诈。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案诉因是民间借贷纠纷,依上述规定,粤豪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借条的原件,故本院认定,粤豪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⒈ 撤销原判;⒉ 驳回粤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笔者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雷某是否已将所欠款项归还粤豪公司,笔者认为此问题涉及对事实真伪不明的高度盖然性运用。该案二审判决于2013416日作出,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与20152月颁布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精神相契合。

高度盖然性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此即高度盖然性规则。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进一步明确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达到高度盖然性。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这是因为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而又缺少进一步的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接近于真实。在审判实务中,运用高度盖然性规则时应考虑以下几点:高度盖然性规则实际上给法官提供的证明标准为“法律真实”。只要法官认定的事实达到“法律真实”,即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可。树立采纳证据的“妥当性”的观念。“法律真实”之下的事实之所以为“真”,非为“伪”,是因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待证事实确认其存在或者不存在反映在统计概率规则上,其为真时为常态,其为伪时为偶态。在没有确切证据时,取其常态为真,定其偶态为伪,便是妥当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具妥当性。不能违背法定的证据规则,反对法官的主观臆断,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定案的依据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不允许仅凭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

具体到本案,粤豪公司凭借条复印件向雷某主张债权,而雷某辩称已还清借款,借条已撕毁。粤豪公司则声称借条原件因公司搬迁而无法找到。双方均未能举出其他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这就造成对雷某是否已将所欠6万元借款归还粤豪公司之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而法官不得以无从发现证据为由拒绝裁判,只能就对待证事实影响较大的因素予以肯定,从而确定待证事实是否存在或者不存在。何为“影响较大的因素”是根据经验法则确定的,而经验法则是普遍存在于人们心中的,作为基本常识而为公众普遍认同,如果遵从经验法则会令人信服,反之则否。根据经验法则,在民间借贷中,当债务人清偿债务后,通常应索回借据,债权人亦会把借据原件交付给债务人,绝大部分债务人会把借条撕毁,这是为了预防借条被重复利用的风险。同时,债权人身为一个公司,内部必然有相应的公司章程和行为规则,会对公司的资金流动具有高度的重视和严格的管理,因出借公司资金所产生的借据必然会安排相应的人力物力妥善保管。而在此案中,雷某如未偿还粤豪公司6万元,则借条原件应当还保管在粤豪公司内部,但粤豪公司却以公司搬迁暂无法找到借条原件为由,在此案一、二审期间都未能出示原件,有悖常理。相比较而言,雷某的陈述更加可信,其已经还清借款的盖然性更高,达到了认定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故对雷某提出已偿还粤豪公司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而粤豪公司作为借条的持有人,未妥善保管借条的原件,理应承担不利后果。

责任编辑:潘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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