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执行人:某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
被申请执行人:A区政府
1994年9月,某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为A区政府建设政府大楼设计,事后双方于1998年7月补签《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确认A区政府应支付事务所设计费4万元。因A区政府未支付设计费,事务所于1999年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A区政府向事务所支付设计费4万元。判决生效后,A区政府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事务所遂于2000年6月1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A区政府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于2002年3月1日裁定中止执行。2003年3月31日,因行政区划调整,A区政府被某市政府撤销,原A区政府分立为A街道办事处和B街道办事处。2005年3月25日,法院裁定终结执行。2015年,事务所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变更A街道办事处为本案被执行人。
【案件评析】
一.本案能否恢复执行
本案中,法院于2005年3月25日裁定终结执行,适用的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其具体规定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对终结执行能否恢复执行,当时的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随后民事诉讼法历经2007年、2012年两次修改,对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没有作出修改,对终结执行能否恢复执行亦未作出明确规定。
尽管法律未明确规定终结执行能否恢复执行,但由于司法实践当中,有大量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以终结执行的方式结案,终结执行亦逐渐演变为两种方式:程序终结和实体终结。并且对这两种方式能否恢复执行采取的是截然不同的态度,对程序终结的,申请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对实体终结的,则因实体的终结而不能恢复申请执行。2009年3月19日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首次对程序终结的结案方式作出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明确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终结执行”作为两种不同的结案方式进行了详细规定,其中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亦明确规定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并且恢复执行的申请不受期限的限制。意见中对终结执行能否恢复执行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可以看出,“终结执行”是指实体终结,即不能够申请恢复执行。
那本案中的终结执行是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还是指“终结执行”?笔者认为本案应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主要理由是本案中被执行人A区政府虽然已经被撤销,但事务所的债务并未得到清偿,A区政府清偿债务的义务并未因A区政府被撤销而消灭,事务所仍享有对A区政府的债权。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主要是由于当时尚没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种结案方式,只能笼统地表述为终结执行,但其实质只是程序终结。因此本案可以恢复申请执行。
二.本案能否变更A街道办事处为被执行人
A区政府被分立为A街道办事处和B街道办事处,事务所能否申请变更A街道办事处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因此,事务所要申请变更A街道办事处为被执行人主要看A街道办事处是否承受了A区政府的权利义务,以及A街道办事处能否独立承担责任。
本案中,A区政府被分立为A街道办事处和B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能否作为独立的主体独自承担民事责任呢?A区政府的权利义务又是否由A街道办事处和B街道办事处共同承受呢?对第一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已经明确了街道办事处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和范围,街道办事处具有独立的财产,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第二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应否对罗庄街道办事处的债务承担责任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中答复“新设立的街道办事处与原镇政府在行政区域和财产上具有继承关系,此案可参照我院法释(1997)1号批复的精神,由新设立的街道办事处承担原镇政府的债务。”具体到本案中,因A区政府分立为A街道办事处和B街道办事处,其权利义务也由A、B两个街道办事处共同承受,事务所可以申请变更A、B街道办事处为本案的共同被执行人。由于分立文件中并没有明确规定A、B街道办事处各自承受权利义务的比例,A、B街道办事处均应对A区政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事务所可以只申请变更A街道办事处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但是如果事务所明确放弃对B街道办事处应承担的份额,对A街道办事处亦产生同样的法律效力,A街道办事处对放弃部分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