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段时间的炒股热让一些人发了财,也让一些人赔了本。炒股盈亏之间除了“几家欢喜几家愁”外,还有大量的民间理财合同纠纷随之发生。2015年8月11日炒股彭某起诉李某民间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在兴宁区法院一审审结,彭某追回亏损本金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一审判决支持。
2010年,彭某在南宁某证券公司开户的时候认识了在证券公司担任证券分析师的李某。2011年3月9日彭某与李某签订为期半年的理财协议,彭某将100万元交给李某进行股票买卖操作,并且约定了盈利和亏损分配及承担比例。2011年8月账户亏损达到15万元,双方重新签订协议约定,到期本金损失部分由李某负责,委托期限延长到2012年3月8日。2012年3月,账户亏损继续扩大,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2年3月5日彭某撤出250000元,2012年9月9日前李某结付750000元给彭某。签订该协议后李某处理了证券账户部分股票,原告将250000元撤回到资金账户。此后账户亏损继续扩大,2012年7月17日,经协商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彭某需要资金,李某将股票卖出,同时明确李某尚欠彭某50万元,至合同期满时分期按月至年底归还彭某。该签订协议时,彭某委托李某操作的证券账户剩余股票价值247000元,李某将股票全部出售后,彭某修改证券账户密码收回证券账户,同时,李某补给彭某3000元现金。
兴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彭某与李某就委托理财事宜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对彭某出资委托李某进行股票交易的资金亏损分担、盈利分配进行约定,彭某依约开设证券账户并投入1000000元委托李某进行股票交易,双方形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7月17日,双方就委托理财期限、委托资金、资金亏损负担及盈余分配先后签订了三次补充协议,委托理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某作为接受委托理财的受托人,其在缔约时并非处于劣势或缺乏经验,其对代理股票交易事务的风险性有清楚的认识,故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对资金亏损风险负担、委托期限进行重新约定,延长了委托期限,李某在补充协议中作出到期本金损失由其负责的意思表示,视为双方在委托理财期间对原协议书中资金的亏损负担进行了变更,李某自愿对理财行为所造成资金的亏损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7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李某将证券账户股票全部出售,彭某修改证券账户密码收回证券账户,双方在协议中明确李某应当偿还亏损的金额及时间,该协议应视为是双方对委托理财进行结算后达成协议,双方至此终止了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而李某在庭审中亦认可截止2012年7月17日委托理财亏损本金为503000元,李某向彭某支付了3000元,证券账户资金亏损为500000元。双方补充协议明确李某尚欠彭某的亏损资金500000元“分期按月至年底归还”,故李某应当于2012年年底前向彭某偿还委托理财造成的亏损资金500000元,而李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上述义务,现彭某要求李某履行上述义务,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最终,该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李某向彭某偿还500000元。据悉,该案当事人目前已经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