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黄某与覃某于198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1993年根据房改政策购买了异议房屋,该房屋只登记在覃某名下,而当地房改办的个人住房档案中则登记黄某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后黄某与覃某于1999年6月10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异议房屋归黄某所有。黄某与覃某离婚后至今未办理异议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
2013年3月25日,覃某与刘某向郑某借款20万元,后因覃某与刘某未能按时归还借款,郑某遂于2013年12月23日向法院起诉,并申请对异议房屋进行财产保全,法院于2014年1月7日查封了异议房屋。2014年6月6日,法院判决覃某及刘某向郑某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的利息。2014年12月16日,郑某向法院申请执行,黄某在执行过程中获知异议房屋被查封后,于2015年6月29日向法院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
【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黄某与覃某在离婚时虽然约定异议房屋归黄某所有,但双方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异议房屋至今仍登记在覃某名下,即仍属覃某所有,法院可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故黄某的异议不成立,应裁定驳回黄某的异议。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我国物权法对物权变动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原则,但本案的异议房屋是在黄某与覃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黄某与覃某的共同财产,并且当地房改办的个人住房档案中已登记黄某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可以认定黄某是该房屋的共有人。本案中,黄某与覃某离婚的时间早于覃某与郑某借款的时间,因此覃某与郑某的债务属于其的个人债务,与黄某并没有关系,应由覃某的个人财产来偿还。异议房屋虽然仍登记在覃某名下,但黄某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在与覃某约定该房屋归其所有的情况下,对异议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并未因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丧失主张该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在郑某对异议房屋没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该权利足以排除执行,故黄某的异议成立,应裁定中止对异议房屋的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离婚协议签订的时间看。黄某与覃某签订离婚协议的时间为1999年6月2日,覃某向郑某借款的时间则为2013年3月25日。在黄某与覃某离婚时,覃某并未向郑某借款,黄某与覃某约定异议房屋归黄某所有,并没有降低覃某向郑某偿还借款的履行能力,不是以转移财产的方式规避执行。
二.从离婚协议的效力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黄某与覃某达成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黄某可以向覃某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
三.从债权的属性看。覃某与郑某的借贷关系属于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异议房屋虽然被查封,但并不涉及物权的确认及抵押权的实现,郑某对异议房屋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黄某根据离婚协议向覃某主张所有权的权利实质上也属于债权,虽然该离婚协议并不当然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该离婚协议对异议房屋的处分是建立在共同共有的基础之上的,其中还涉及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具有物权期待权的属性,加上其先于郑某的债权成立,要相对优先于郑某的普通债权。黄某并未因未办理变更登记而丧失主张该所有权的权利,并且在没有其他善意买受人或者善意抵押权人等法定优先物权人的情况下,黄某作为共同共有人依据共有人处分共有物的协议而享有的物权期待权都要优先于普通的债权。
四.从房屋的最终确权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从该规定来看,如果郑某认可离婚协议的效力,则异议房屋已不属于覃某的财产;如果郑某不认可离婚协议的效力,就必须通过析产诉讼来确认该房屋的权属问题。如果本案进入析产诉讼程序,也要中止对异议房屋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