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7日,兴宁区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由于出具的证据不足,黄某请求谢某、周某还款95.8万元的诉讼请求被法院依法驳回。
2008 年初,谢某因生意上周转困难,以其租用的公司商铺出租经营权作为担保,多次向黄某借款,截止2011年2月,谢某累计向黄某借款145.8万元。随后,为处理好双方的债务关系,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黄某同意将谢某公司租赁合同原件退还谢某本人,并在谢某收到原件后一周内将现金50万元返还黄某,余下的欠款将在谢某名下的农贸市场转让款中支付。签订协议后,黄某依约而行。但谢某却在返还完50万元给黄某后并未继续返还剩余的欠款,随后黄某了解到,谢某在拿到租赁合同原件后已将全部商铺转让他人,经黄某多次催促谢某还款未果后,无奈之下其诉至法院,请求谢某及其妻子共同偿还余下的欠款95.8万元。
庭审中,谢某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及证人证言,证实其与黄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借款金额为 60万元,实际借款55.2万元,月利息为8%。由于属于高利贷借款,故偿还的利息部分由谢某每月向黄某现金支付4.8万元,并不在《协议书》上注明,也不出具收条,故黄某诉称谢某累计欠款145.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在谢某尚欠黄某60万元的一年多时间里,黄某多次指派江某出面追债,使用一切不合理的手段逼迫其签写95.8万元的借条,且由于谢某的借款用于与他人合作项目的土地资金,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其妻子周某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谢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周某在庭审中的辩护意见与谢某一致。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主张谢某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45.8万元尚未归还,其除了提供借条和欠条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协议书》中注明谢某的借款为60万元,但由银行转账凭证来看,谢某实际借款为55.2万元,黄某并未向谢某足额支付60万元的款项,故对黄某诉称谢某向其借款60万元请求法院不予确认;此外,黄某称谢某除了向其借款60万元外,还多次向其借款,但黄某除了提供三份欠条和一份借条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借款双方在《协议书》内不约定利息,系因谢某承诺将铺面的使用权交给黄某,但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此项约定的内容。综上,法院均对上述内容不予确认,故依法驳回黄某请求谢某偿还借款95.8万元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