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兴宁区法院一审审结一起某品牌手机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异议案件,根据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网络交易管辖新规则确定收货地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具有管辖权。
原告卢某通过某品牌网络交易平台购买手机,后发现该手机存在翻新现象,卢某与卖家多次协商未果,遂向收货地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一审中,卖家提出管辖区异议认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既非给付货币,亦非交付不动产,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卖家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应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对此,该院认为,卢某与卖家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约定通过邮寄方式交付商品,收货地址为南宁市兴宁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合同履行地法院对合同纠纷有管辖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了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通过邮寄方式等方式交付标的物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认定卖家收货地法院具有管辖权,驳回管辖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网络交易管辖新规则除了明确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时,买受人住所地、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外,还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此类管辖协议“霸王条款”无效,体现了保护网络购物消费者依法维权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