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7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韦某要求潘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未获得法院支持。
2012年12月,潘某向韦某借款,借条记载:潘某向韦某借款18万元,期限为2个月,利率为月利率10%。借条签毕,韦某通过现金及汇款的方式向潘某提供了借款15万元。潘某在2013年1月至5月期间,向韦某还款共计6万元。同年10月,潘某又向韦某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潘某向韦某借款24万元,到2013年10月底先还15万元,余款9万元于2014年8月底还清。后双方就还款产生纠纷,韦某诉至法院要求潘某归还第二次借款的本金24万元及利息。
庭审中,潘某辩称,其只向韦某借过一次钱即2012年12月向韦某借款15万元,借款后潘某只还了6万元。由于没有按时还本付息,2013年10月韦某要求其重新出具一张借条,要求还24万元(15万元本金加上9万元利息),原来那张15万元的借条韦某并未退还给潘某。
在审理过程中,韦某主张两笔借款无关联,是两笔独立的借款。韦某在该案中的请求权基础是建立在第二笔借款24万元的交付上,韦某表示不要求法院在该案中处理第一笔借款关系。韦某为证明其两次借款的事实,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在法院的调查下,证人卢某称潘某向韦某借过两次钱,第一次借18万元,第二次借24万元,写借条时卢某在场,但借钱时不在场,不知道韦某是否将24万元给过潘某。证人李某称潘某只向韦某借过一次钱即15万元,第二次同去找潘某时未看见韦某带着钱去,写借条时李某并不在场。而韦某称第二次借款24万元时是和两位证人一同带着现金去的,并未非转账。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韦某提交了两张借条,并主张是潘某两次向其借款,但韦某仅根据第一张借条提供了15万元,第二笔借款并未实际交付,而韦某表示不要求法院处理第一笔借款,故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第一笔借款在该案中不予处理。关于第二笔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于韦某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二笔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应当由韦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该案请求权的基础又是建立在该借款事实的存在上,故对韦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韦某要求潘某归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