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1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谢某要求谢甲、谢乙、谢丙、谢丁、谢戊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主张未获得法院的支持。
谢某与谢甲、谢乙、谢丙、谢丁、谢戊系兄弟姐妹关系,谢某的父亲于1987年8月向谢某借款6万余元用于购置南宁市某房产,并签订借款协议且由该房产所在城区居民委员会作证并盖章,但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随后,谢甲因该房产的继承纠纷将谢某诉至市中院,并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该房产由谢甲、谢乙、谢丙、谢丁、谢戊五人共同继承。但谢某认为,其借款让父亲购买该房产并签订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其兄弟姐妹五人在继承遗产时应当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履行清偿谢某债务的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谢某提起诉讼,请求谢甲、谢乙、谢丙、谢丁、谢戊五人在继承父亲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先行清偿父亲所欠谢某债务6万余元及逾期利息5000余元。
庭审中,谢甲称谢某提供的《欠条》是虚假的,其时间与用途并不符,其父从未提过借款购置房屋的事情,现父亲已故,该借款是否发生根本无法核实;对于证人杭某在《欠条》上盖章但并未亲眼看到谢某借钱给其父,故无法核实借款是否发生,认为谢某出具的《欠条》不属实,故请求法院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谢乙、谢丙、谢丁、谢戊的庭审意见均与谢甲一致,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谢某主张谢甲、谢乙、谢丙、谢丁、谢戊在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范围内清偿其父亲所负担的债务,应当以谢某与其父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关系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谢甲、谢乙、谢丙、谢丁、谢戊对于谢某是否实际支付借款提出异议,不认可借款实际发生,故谢某对其主张已经支付借款有义务承担结果义务上的举证责任。但谢某提供的《欠条》不足以作为其已实际支付借款的凭证,同时,谢某对于其付款方式及日期均无法陈述清楚,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对债务产生的基础法律事实作出前后两种截然不同的陈述,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法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