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1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对债权人要求以汽车偿还债务的主张不予处理,并判决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借款。
2014年8月14日,苏某、陆某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通过第三人某公司的牵线找到蓝某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借款期限两个月,苏某还将其名下的宝马车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苏某、陆某均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蓝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苏某、陆某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
庭审中,苏某、陆某均未到庭应诉。此外,该院查明苏某、陆某抵押的车辆已于该案起诉后过户登记至蓝某名下,蓝某与苏某、陆某签订借款合同时还曾签订另外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如苏某、陆某逾期不能偿还借款,苏某应将汽车过户到蓝某名下抵偿借款,双方当时口头约定该车的价值为10万元。然而,蓝某在起诉后要求苏某以车抵债,其认为该车此时价值只有8万元,但苏某则坚持该车价值10万元,由此,双方未能对该车价值达成合意,随后,苏某同意先将汽车过户给蓝某,亦未进行结算并重新签订合同。同时,蓝某也未能就“该车价值8万元并抵扣该案借款本金”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申请对汽车的价值进行评估。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苏某、陆某向蓝某借款11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借条,蓝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苏某支付了11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苏某、陆某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以物抵债应双方双方协商达成合意,其中须包括均双方同意以物抵债及对物的价值的达成一致。本案中,虽然抵押车辆现确已过户至名下,但是还存在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另外,亦认可双方并未就该车的价值达成合意,因此,法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最终法院判决苏某、陆某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对于要求以车抵扣债务的主张则不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