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0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合同纠纷案,投资公司要求旅行社返还质保金的主张获得法院支持。
2013年10月,某投资公司与广西某旅行社签订了《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双方约定:为保证投资公司及所委派人正常展开旅游业务,投资公司向旅行社支付3万元质量保证金;若投资公司的委派人终止在旅行社的工作,在所有业务结算清楚以及无任何应收款的情况下,旅行社需将此质保金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投资公司。三日后,投资公司向旅行社支付了3万元,旅行社也出具收据表明收到投资公司3万元质保金。在随后投资公司认为双方业务合作已经停止的情况下,其对旅行社的相应款项已结清,但旅行社拒不返还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要求旅行社返还质保金3万元。
庭审中,旅行社辩称,投资公司的3万元确实是转入了其公司的账户,但具体该款的用意及收据上写的“质保金”的含义均不详,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投资公司与旅行社之间基于本案质量保证金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旅行社应在投资公司的委派人终止在旅行社的工作,在所有业务结算清楚以及无任何应收款项的情况下,于三个工作日内退回投资公司的3万元质保金。投资公司表示已终止其在旅行社的工作并对所有款项结算完毕,但旅行社表示不清楚其收取该笔质保金的依据及用途,且旅行社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直至庭审结束后均未提出双方存在业务未清算完毕或投资公司尚欠其款项的抗辩,故旅行社应依约定退还质保金给投资公司,法院对投资公司主张旅行社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支持了投资公司要求旅行社返还质保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