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8日,兴宁区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被告人罗某、邵某利用购买“保健品”获得高额利润的形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261余万元,被该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及三年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及六万元。
2005年1月7日,被告人罗某、邵某注册登记成立南宁某保健品有限公司,公司登记经营范围包括保健食品、保健用品等,被告人罗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为公司股东,二人其同管理及经营公司,其中邵某还负责公司产品销售和财务工作。从2006年底起,该公司开始以每盒199元的价格向社会公众销售由杭州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某胶囊”保健品。随后,被告人罗某推出套餐促销宣传方案,被告人邵某则积极参与方案的推广及“保健品”的销售,并承诺顾客付款购买该公司的“保健品”套餐后,可与该公司签订《宣传合同》。《宣传合同》中约定,若顾客再推荐一定数量的新顾客参与公司活动或所推荐的新顾客购买了“保健品”,即可按月获得超出购买“保健品”所需费用的高额宣传劳务费,并能参加公司举办的旅游等活动。对于已付款购买“保健品”的顾客,被告人罗某、邵某则鼓励公司员工动员消费者分期领取,以此方式吸收公众资金。在此期间,被害人马某、何某等234人共向该公司支付购买“保健品”的费用人民币422余万元,并签订了《宣传合同》,在领取了部分的“保健品”及部分宣传劳务费后,至2009年5月,该公司再未能依约向已支付货款的顾客提供“保健品”及返还宣传劳务费,顾客尚未领取的“保健品”折合人民币261余万元。经查明,该公司及被告人罗某、邵某均未获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金融许可证》,不具备合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资质。
庭审中,被告人罗某认为其销售的“保健品”是合格产品,销售过程中没有夸大虚假宣传,且犯罪主体应是单位,不是个人;被告人邵某则提出其在公司事务中起到辅助作用,其文化水平低,没有能力决策和管理,故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罗某、邵某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非法吸收资金261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罗某、邵某自2005年1月7日成立公司后,主要业务即是向社会以销售“保健品”的形式与购买人签订宣传合同,通过返还高于购货款宣传费的方式大量非法吸收社会资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法院对此不认定为单位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邵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依法对该案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