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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析单方“霸王”承诺 弱势职工重获公平
作者:陈龙江  发布时间:2015-04-23 10:50:26 打印 字号: | |

    2015422,兴宁区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因该案中唯一的权利凭证《借条》上载明“待公司改制后有钱再还”,原告周某近3年多次向被告南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催款均被拒绝,追讨无门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明确还款期限,判令该公司归还借款3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周某原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职工,双方于20125月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周某于200211月至20124月在职期间,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无资金为周某缴纳社会保险,而向周某借款3万余元,用于垫付社保费用中应由公司承担的部分。20125月周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担心离职后借款债权无从保障,周某遂请求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出具借条,但坚持加上“公司改制后有钱再还”的条件。周某当时不同意,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该条件太苛刻,可能周某等到老都拿不到钱,但房地产开发公司坚持其意见。周某考虑到这张借条是唯一的权利保障依据,无奈之下只能收下借条。时至今日,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未进行改制,也未归还借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出具给周某的《借条》中记载“公司改制后有钱再还”,因该事实发生与否并不确定,故该记载应为履行条件而非履行期限。该条件系房地产开发公司单方设定的还款条件,并无证据证明该条件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仅应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单方的还款承诺,未经周某同意,对周某不产生拘束力。且房地产开发公司自2006年开始改制至今已逾9年,长期处于停滞状态,无法预估改制完成时间,“公司改制后有钱再还”客观上亦无法作为明确的还款期限。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并无明确的还款期限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周某有权催告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借款。综合上述情况,法院对周某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法判决。

责任编辑:闭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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