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6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张某要求银行赔偿被盗刷的存款及利息的主张获得法院的支持。
2005年,年近七旬的张某在某银行开户,银行发给其存折和银行卡,张某并未开通短信提示业务。从开户至2014年6月19日,张某存、取款时均使用此卡且一直都在银行柜台办理,从未在ATM上办理过任何业务,此事银行均认可。2014年6月19日12时许,张某往卡里存入4300元,卡内金额为5507元。2014年7月1日,张某到银行柜台取款时,发现银行卡内余额不足10元,经打印清单查询:2014年6月19日1点,张某所持有的卡在银行南宁市另一营业点的ATM机分三次取走5500元。张某发现卡里钱不翼而飞后立即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已立案进行侦查。后张某与银行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于2014年12月诉至法院,请求银行赔偿其被盗刷的存款5500元及利息。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向银行调取事发当日的ATM取款视频,银行回复称因ATM监控设备保存资料90天后自动覆盖,所以无法提供事发当日ATM取款视频。法院遂向派出所调取材料,但未有事发当日的ATM取款视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在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银行向张某发放了卡和存折,由此,张某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张某主张涉案取款行为属于伪卡交易,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其对此待证事实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本案中,张某在发现其帐户内的存款被不明原因支取后,即向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立案侦查。张某的上述行为,有效防止了损失的扩大,表明其具有积极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是其在当时的条件下能够采取的合理自救方式,也基本穷尽了其所能及的救济途径。由此可予认定张某已就其事实主张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张某申请调取涉案当日ATM取款视频用以证明非本人从ATM上取款,银行未能完成视频举证责任,故法院确定应由银行承担“涉案争议款项为张某所取”的举证责任。但银行未能完成反驳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则应认定涉案争议取款非张某所取。银行作为发卡行,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张某卡内的存款被取走时是否是张某本人或其授权的其他人持合法有效的银行卡和输入正确有效的密码办理支取。银行卡在张某身上,银行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涉案争议款项为张某所取或银行卡不在张某身上、银行卡由张某交由他人取款,故推定张某的银行卡在2014年6月19日被ATM取款系以伪卡所为,据此可以认定张某涉案银行卡被盗刷产生的损失为5500元。此外,银行作为经营存取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客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其有责任正确识别真伪银行卡,并防范伪卡交易的进行。该案中,银行在涉案交易中未能识别伪卡,导致张某损失的产生,应于其未尽卡内资金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承担60%的责任,赔偿张某存款损失的60%即3300元。因银行卡的真实性和密码的唯一性是涉案银行卡能够完成交易的两个关键因素,张某作为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等信息,防范因银行卡丢失、被复制使用所可能造成的资金损失风险。由于张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银行在涉案银行卡申领及使用过程中存在因管理不善致卡片信息或密码被泄露等违约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妥善保管了银行卡的密码,而银行卡密码为张某自己设置,其具有秘密性、唯一性和专有性的特点,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应认定张某未尽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对此应对其存款被盗取的后果自行承担40%损失。最终,兴宁区法院判决银行赔偿张某存款3300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