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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内车辆受损 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莫寿孟  发布时间:2015-03-18 10:17:3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4年2月20日上午10时33分许,包某驾驶一辆小轿车停放在某医院的停车场内,医院的工作人员向包某发放一张《汽车出入证》,出具一张地方税务局面额为5元的小额定额发票,发票正面加盖了医院发票专用章。当包某取车时,发现车辆右侧前门、后门、叶子板等处存在不同程度的刮痕。包某将车辆在维修公司进行维修,支出费用3000元。包某发现车辆受损后报交警处理。包某认为其将车辆停在医院的停车场内,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对包某在停车期间造成的车辆损失,医院应予以赔偿;医院则认为其在医院大门张贴的《通知》已明确告知停车场收取的费用属场地占用费,双方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虽然包某的损失属实,但不应由医院赔偿包某的损失。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包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包某的损失。

【案件焦点】 

  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包某与医院之间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和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保管合同的成立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须对保管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二是需要交付保管物。本案中,医院向包某出具了《汽车出入证》;包某也已将其车辆停放于医院的停车场内,其若要将车辆驶离医院,必须向医院的工作人员交证。由此可见,在停车期间,包某已完成交付车辆的行为,医院已取得了对包某车辆的控制权。在此情形下,双方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取决于双方是否具有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探究当事人的真意,可从客观表征予以判断,亦即可从对医院向包某收取费用5元的性质来予以判断。医院张贴于医院门口的《通知》,是医院就停车场收费事宜以公示的形式向社会公众作出的承诺;双方以行为的方式订立了合同,《通知》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从该《通知》的内容看,既有关于场地占用费的表述,也有该场地占用费的收费依据为“经自治区物价局批准(桂价费函[2012]314号)”的记载,而区物价局出具的桂价费函[2012]314号《复函》已明确医院停车场的收费性质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因场地占用费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性质不同,故该份《通知》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讼争双方各择其一为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因该份《通知》为医院所出具,医院在同一份《通知》中就停车场收费事宜向社会公众作出两种不同的承诺,从诚实信用角度出发,应作出对医院不利的解释,即应认定医院亦有提供保管服务的意思表示,包某与医院就涉案车辆已达成保管服务的合意,包某已交付涉案车辆给医院,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医院双方形成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医院作为保管人,收取了包某相应的对价,在保管期间,应当妥善保管车辆,确保车辆无虞。医院未能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包某的车辆受损,对此,医院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在查明包某支出车辆维修费3000元的基础上,判决医院向包某赔偿相应损失。

【评析】 

  近年来,因在学校、医院等停车场内停车发生的车辆受损、被盗等现象引发的纠纷较为突出。因认定车辆停放形成的是何种法律关系,关乎法律适用问题,进而对提供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有决定性的影响。因此,如何界定车辆停放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所在。在实践中,有偿收费停车场的经营者大多在停车场门口处张贴的《通知》或在其发放的《汽车出入证》中明示收费性质为场地使用费,极力避免发生纠纷时对方以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为由向己方主张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处理停车纠纷时,认定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倾向于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应认定为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认为停放车辆的行为不必然成立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应从停车场明确告知的收费性质和收费标准等方面进行考量,根据法律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综合认定停放车辆的行为是否具有保管的内容,以实现社会正义。一种意见是应认定为保管合同关系。认为停车场明示的内容系格式条款,明示的内容通常不利于对方,不能仅仅根据明示的内容即认定为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而应认定为保管合同关系。若不加限制地认定为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可能诱发停车场的道德风险,且停车场只负责收费,而不用承担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亦有违社会正义。

  笔者认为,在停车纠纷中,要么成立场地租赁合同,要么成立保管合同,而两种不同的认定意味着对于权利的救济要么全有要么全无。在现行法律对此类纠纷尚未作出细化规定前,不宜对此类纠纷以“同案同判”为由简单划定为成立场地租赁合同抑或保管合同,而应根据个案,从收费标准、收费性质、收费依据,停车场管理职责以及合同解释规则等方面综合分析,探究当事人的真意,从客观表征判断双方是否具有订立场地租赁合同或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

  在本案中,医院在其门口张贴了《通知》,明确停车场收费事宜;该案的包某与医院以行为的方式订立了合同,《通知》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从该《通知》的内容看,既有关于场地占用费的表述,也有该场地占用费的收费依据为“经自治区物价局批准”的记载,而区物价局出具的《复函》已明确医院停车场的收费性质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因场地占用费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性质不同,故该份《通知》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讼争双方各择其一为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因该份《通知》为医院所出具,医院在同一份《通知》中就停车场收费事宜向社会公众作出两种不同的承诺,从诚实信用角度出发,应作出对医院不利的解释,即应认定医院亦有提供保管服务的意思表示,包某与医院就涉案车辆已达成保管服务的合意,包某已交付涉案车辆给医院,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本案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的认定,据此作出上述判决。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医院亦已履行了赔偿义务。
责任编辑:劳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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