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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妇术后死亡 医疗机构担责
作者:闭泉彬  发布时间:2015-03-03 16:34:45 打印 字号: | |
  3月2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谢某章、谢某桢、林某要求南宁市兴宁区某中心卫生院及南宁市某人民医院因医疗过错导致家属孕妇宁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主张获得了法院支持。

  2013年9月4日,孕妇宁某因“腹胀、解水样便伴呕吐4小时”入住南宁市兴宁区某镇中心卫生院,经治疗病情未好转,转至南宁某人民医院急诊科,初步诊断:1、异位妊娠破裂;2、失血性休克;3、失血性贫血(极重度)。随后进行了剖腹探查术,术后转入重症监护室。但几小时后宁某突然意识丧失,呼吸、心跳停止,血压测不到,经抢救无效死亡。宁某的家属认为卫生院存在救护车出车不及时、医务人员无合法有效的执业资格、误诊和延误救治、篡改病历记录等过错;南宁某人民医院存在延误转院救治时间、未及时输血治疗等过错。为此孕妇宁某的家属诉至法院,要求卫生院和医院对孕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相关费用共计62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针对两被告对受害人宁某的诊疗行为,经南宁市医学会、广西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认定该病例中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南宁某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该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虽对两次鉴定结论均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实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情形,因此法院对广西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卫生院篡改作为鉴定依据的受害人入出院记录的问题,法院已经认定以原告持有的文本作为鉴定依据,广西医学会亦据此分析并作出了鉴定结论认定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故法院认为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推定卫生院存在过错。关于原告主张的卫生院相关医护人员诊疗资质的问题,两级医学会对此均未认定卫生院存在诊疗资质方面的过错,虽然卫生院确实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误诊,但两级医学会均认为该误诊与宁某的死亡并无因果关系,法院认为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而在宁某入院、转院的时机问题上,两级医学会均认定了两被告医疗行为及时,并未延误对患者的救治,法院认为两被告在此方面亦无过错。至于南宁某人民医院未能及时、适量为受害人补充红细胞的过错,南宁某人民医院未能提供证实其行为存在合理性的依据,故医学会认定南宁某人民医院对此存在过错,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定南宁某人民医院承担本案医疗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某镇中心卫生院对宁某的死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南宁市某人民医院向原告谢某章、谢某桢、林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尸检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余元;驳回原告对被告南宁市兴宁区某镇中心卫生院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潘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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