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6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由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为其本人借款提供担保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虽然本案担保行为没有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但法院认定担保行为有效,并判决支持了出借方的诉讼请求。
闫某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黄某借款30万元,并由其本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还约定某公司为闫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来,因闫某逾期未能偿还借款,黄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闫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要求被告某公司对闫某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闫某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某公司名义为其本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应为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某公司承受,即视为被告某公司为闫某向黄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案一个关键问题是,案件所涉担保行为并没有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法院认为,虽然《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前述规定属于调整、规范公司内部管理行为的管理性规定,不可对抗第三人,某公司的担保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法院认定某公司为闫某向黄某借款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对被告闫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