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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信回复改联系方式 被盗刷起诉不予支持
作者:高文姬  发布时间:2015-01-08 09:04:45 打印 字号: | |

    16,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信用卡纠纷案件,陈某要求银行赔偿存款及交通费、食宿费的主张未获得法院的支持。

2012年,陈某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2.4万元信用卡,信用卡绑定陈某“138”开头的手机号码,并设定了查询密码和交易密码。2014427前,陈某该张信用卡因透支消费尚欠银行的本息共2.13万元。428日,陈某向该卡存入1.3万元用于偿还当时尚欠的本息。次日,案外人打通信用卡客服,要求银行将陈某该信用卡原绑定“138”开头的手机号码变更为“185”开头的手机号码,银行要求案外人输入该卡的交易密码。案外人输入正确的交易密码,银行经验证通过,并向陈某“138”开头的手机号码发送动态验证码短信,要求陈某在收到短信后按照短信内容在半个小时内予以回复。陈某收到该短信后在半个小时内向银行发送了回复短信,银行遂将陈某的信用卡原绑定“138”开头的手机号码于当日1428分变更为“185”开头的手机号码。之后的几分钟内,案外人输入陈某该信用卡的查询密码和交易密码,开通了陈某该张信用卡的电子银行业务及该卡的“好享贷”业务,激活后该卡的“好享贷”额度为6.3万元。案外人在当日内,通过网上银行向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共22笔,总计7.6万元。银行信用卡客服发现陈某该张信用卡在一日内的消费异常,遂于第二天电话通知陈某其信用卡交易异常,并电话与陈某核实是否是其本人变更的手机号码。陈某否认手机变更并称22笔网上银行交易非本人操作,当即向派出所报案。20149月,陈某诉至兴宁区法院,请求判令:1、银行赔偿其存款1.3万元,信用卡被盗刷的6.6万元由银行自行承担;2、银行承担陈某的交通、食宿费2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向银行申领信用卡后,银行同意向陈某核发信用卡,由此,双方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关联信用联系的混合契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无名合同的范畴,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

在本案中,案外人要变更陈某信用卡绑定的手机号码,必须完成三个步骤:1、掌握陈某正确的信用卡卡号信息或身份证号码;2、输入正确的银行卡密码;3、同时输入银行交易系统向绑定其“138”开头的手机号码及要变更之后的“185”开头的手机号码上发送的正确的动态验证码。银行按程序向陈某的绑定手机和案外人要变更的手机发送了动态验证码,只有密码和两个动态验证码都输入正确的时候才能完成信用卡绑定手机号码变更手续,陈某在庭审中也承认收到动态验证码,只是目前双方在回复内容上产生争议。而基于对电信业务服务正常化及银行交易系统安全性的合理信赖,应可推定只有向银行交易系统回复了正确的动态验证码才能完成更改手机号码的效果。银行向陈某的信用卡绑定手机发送了动态验证码,陈某称收到动态验证码后只是回复了自己的手机号,并没有回复其他内容,此时银行的举证产生举证责任转移的法律后果,毕竟如出现短息内容回复不一致导致业务变更的情形,发生的概率是极低的。因此,对陈某称收到动态验证码后只是回复了自己的手机号,并没有回复其他内容的举证负担应转移至陈某。如果按照陈某所称,自己只是按照银行发送的短信提示要求回复了自己的手机号才导致了损失的产生,那么这条短信就成为其信用卡被盗刷的重要证据,且银行在发现陈某信用卡交易活动异常并及时告知陈某后,陈某也及时前往公安机关报案,陈某应该知道这条短信的重要性,理应妥善保存,但陈某却未能保存提供。

陈某所持有的信用卡在办理业务时均应以输入正确的密码为前提,陈某对所有使用其密码进行的交易承担责任,无论该等使用是否为陈某作出。在本案中,变更信用卡绑定手机号码时需要输入交易密码,案外人输入正确的交易密码后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手机号码绑定变更业务,在变更绑定手机业务成功后,案外人又开通了网上银行以及激活了“好享贷”业务,在办理上述两个业务时均需要输入相应的查询密码和交易密码,输入正确的密码是办理相应业务的必要步骤,但案外人在向银行申办这些业务时均输入了正确的密码,陈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妥善保管了自己的信用卡信息及密码,其信用卡信息、密码可能由于保管不善存在泄密的情况,其存在过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条确认了民事审判中的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据此,陈某在其信用卡被案外人盗刷过程中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妥善保管了信用卡信息、密码,没有存在泄密的可能,也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有违约行为,按照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银行在陈某信用卡绑定手机号码变更过程、开通网上银行及激活“好享贷”业务中已经正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过错,没有违约行为。陈某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请成立,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陈某要求银行赔偿存款、交通费、食宿费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劳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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