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人们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态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否则很可能在诉讼中不能获得法律支持。2014年12月17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因一方有违诚信及合同约定、擅自变更他人办公场地而引发的合同纠纷。当事人门业公司起诉要求对方当事人小华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未能获得判决支持,而小华反诉要求门业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则部分获得判决支持。
2013年10月,门业公司与小华签订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若一方在对方没有违反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则视为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5万元。合同签订后,小华依照合同约定,指派销售人员在合作场地的一楼进行销售。双方当事人根据正常经营时间的交易习惯,安排各自的销售人员共用场地一楼的前台,从事接洽客户和办公工作,此外,双方没有约定在其他地点从事上述工作。2014年2月,门业公司在未与小华协商、未说明缘由的情况下,将小华一方的办公场所从原先的一楼前台移到二楼的房间,给小华造成了无法正常接待客户的销售困难。2014年4月,小华未经门业公司同意便撤走了指派到合同约定场地的销售人员,并搬走了办公用品。门业公司认为小华违反了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起诉至兴宁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小华向其支付违约金15万元。不久,小华也向该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门业公司支付给自己3万元货款。在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0月底进行核对清算,确认门业公司尚有1.6万元货款没有支付给小华,而对于其他存在争议的费用,小华在诉讼中表示将另案起诉。
兴宁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门业公司与小华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销售人员工作场地的条款,但双方的合作属于门店销售业务,需要接洽客户。门业公司未经小华同意,也未说明缘由,将小华的销售办公场所从一楼前台移到二楼房间,客观上给小华造成了无法正常接待客户的销售困难,而且,在合同履行初期,小华指派的销售人员即在一楼办公,该行为应视为双方的默成约定,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而小华一方的办公场地变更也应由双方协商决定。门业公司未经小华同意单方变更办公场地给小华造成销售困难,实际上违反了上述默成约定即合同附随义务,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据此,法院认为即使小华存在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况,却因门业公司违约在先,而不满足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适用条件,故法院在判决中对门业公司要求小华赔偿1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该院认为, 门业公司与小华签订合同后,双方在一段时间内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并产生了相应收益,该收益中属于小华的部分应由门业公司予以返还。鉴于双方当事人已经核对清算,确认门业公司应支付给小华的货款为1.6万元,而有争议的其他款项小华在诉讼中表示将另案起诉,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最终,兴宁区法院判决驳回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门业公司向小华支付1.6万元货款。(备注:本文中所出现的姓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