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0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合伙协议纠纷,小青(化名)要求小苏(化名)解除协议及退款的主张获得了法院支持。
2012年11月,小青与小苏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小青和小苏同出资买台拖拉机,共计6万元,每人出资一半用来进行耕地赚钱,除完车的油钱、司机钱和修车配件费用外所得利润,先付小青出资本钱后再付小苏出资的本钱,付完双方的本钱后利润五五平分,两年之内不能拆伙,两年之后若有一方退出就双方协议拍卖,价高者得。签订协议的次日,小青将3万元交给小苏,在该《协议》下方,载明“所出的三万已收到”并签署有小苏的姓名。双方约定由小苏负责买拖拉机。之后再无下文,小青多次要求小苏退款不成,便诉至法院。小青认为小苏未履行协议内容,在收取其出资款一年多时间未去购买拖拉机,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未能实现,请求法院判令其与小苏之间签订的《协议》解除,小苏退还3万元给小青。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小青主张小苏在收取其购买拖拉机的款项后,未履行合伙协议约定购买拖拉机用于经营的义务,致使双方合作目的未能实现,小苏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小青要求解除与小苏的协议并要求小苏退还购车款3万元,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案件受理后,法院已将小青的诉状送达给了小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应认定两人之间的《协议》已于诉状送达到小苏之日解除。
最终,法院判决小青与小苏签订的《协议》解除,小苏退还小青出资款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