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车主负有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如在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机动车车主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10月28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包含上述情况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作出一审判决。涉案车主余某将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交付李某使用,给第三人卢某造成交通事故损害,法院依法判令余某与李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5月10日13时,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驶离公共道路停车位时,未注意避让其他车辆,致使卢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卢住院治疗六天。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李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而李某所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已过期,未再次投保交强险,又因李某拒绝向电动车受伤人员赔偿,故而受害人卢某将机动车驾驶人李某与机动车车主余某告上法庭,要求机动车车主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