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是当今社会最常见的合同之一,但并非人人都对租赁关系充分了解,有人就因此吃了败诉官司。
2014年6月24日,李某与何某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李某租赁何某门前一场地用于经营熟食,租金为每月3000元,按季交纳,租期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3月31日。此外,合同还约定李某向何某交付保证抵押金9000元,合同期满不计息退还,且李某如终止经营,则已交付的租金不退回并没收保证抵押金。合同签订后,李某向何某交付了三个月租金9000元及押金9000元。
2014年7月7日,李某向何某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上写明李某试业三天后发现租赁场地不适合做熟食,因此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何某退还剩余租金及保证抵押金。因何某不同意李某的要求,李某将何某告上法庭。
兴宁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其已退出租赁物,但其并未与被告对铺面进行交接,被告也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解除。此外,原告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理应在签订合同前对租赁物进行审查,在判断租赁场地是否符合经营熟食的目的后再签订合同。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后,仅以租赁场地不适合经营熟食生意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未能举证证明有其他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我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具备解除的条件,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合同。而因租赁合同尚未解除,原告也未向被告交还租赁物,应视为原告还在继续使用租赁物。综上,法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租金及保证抵押金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虽简单,却提醒人们这样一个道理:合同要想好再签,一旦签字就要诚信履约,否则于理于法都得不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