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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住酒店后车辆被盗 经济损失由谁承担
作者:熊梓言  发布时间:2014-09-28 17:18:36 打印 字号: | |
  9月28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一起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班某因车辆丢失导致的部分损失。

  班某于4月5日在某公司的酒店入住,并于当天在酒店保安的指引下将自有的车辆泊于该酒店门口的开放式停车场。次日早上,班某离店时发现该小汽车遭窃,并即刻向派出所报警,该案仍在公安机关侦查中尚未结案。

  班某认为:其在某酒店入住,就与酒店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某酒店在向客人提供服务时,对客人的财产未尽保护职责,造成其小汽车被盗,致使其经济上遭受损失,理应赔偿,于是班某将经营该酒店的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其丢失车辆的损失10.3万元。

  某公司则认为:首先,虽然班某在入住某公司经营的酒店时将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前场地,但该场地属于公共场地,任何人均可自由免费停车,酒店张贴的《停车温馨提示》证明其没有为班某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酒店未交付保管凭证,也未收取费用,班某也未将钥匙交给酒店进行保管,酒店对该车出入无法控制;其次,酒店已做安全提示并在门口设置了监控装置,已履行了应尽的安全保障措施,履行了旅店服务合同附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失,酒店所张贴的《停车温馨提示》已提示酒店不保管车辆,尽到了提示义务;再次,班某没有听从保安提醒锁好车辆,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车辆轻易被盗的重要原因;最后,某酒店门前停车场是非封闭的开放停车场,不属于宾馆内部停车场,任何人有权自由、免费停车,车辆出入不存在任何发牌或验卡手续,保安指引并做相应记录,其目的是方便管理。因此,某公司不应赔偿班某的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班某入住某公司经营的酒店并支付费用,双方已形成旅店服务关系,但由于该酒店并未承诺为班某保管车辆,双方没有形成保管车辆的合意,且案件涉及的停车场属于开放式停车场,进入该停车场停车无须凭证,取车时也无须经被告工作人员同意,由此可认定班某并未将车辆交付给酒店,因此,双方的旅店服务合同中并未包含车辆保管关系。但某公司在经营酒店过程中利用酒店门前地块铺设水泥地面、划设停车泊位,向接受旅店服务的顾客提供停车场地,从而增加了班某入住该酒店的可能性,已经属于该酒店旅店服务的一部分。因此,虽然双方的旅店服务合同中并未包含车辆保管关系,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班某将车辆停放在某酒店指定停车区域被盗,该酒店未能提供对该车辆的监控录像,作为酒店安全防范唯一设施的监控摄像未实际发挥监控作用,其在履行车辆安全管护义务过程中存在过失。而班某选择将其车辆停放于此开放性停车场,对其车辆安全风险亦应有相当认识并接受旅店服务,班某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综上所述,法院结合某公司应承担附随性义务的轻重及该停车场地的状况,酌定该公司对班某车辆被盗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1万元。
责任编辑:吴腾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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