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9日,兴宁区法院依法对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并驳回李某要求某投资公司返还2万元购房定金的诉讼请求。
2013年10月,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某支付2万元定金认购某投资公司的商品房一套,双方于签订认购协议之日起7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还就房屋单价、购房总价及双方违反约定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承担的后果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之后,李某以自己的户籍、工作单位都不在南宁市行政市区,依据南宁市房屋限购政策不能在南宁市买房为由,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已经解除并要求某投资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2万元购房定金。某投资公司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且在签订协议之前,其工作人员已经向李某详尽告知了南宁市的限购政策,尽到了提醒的义务。因此是由于李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协议无法履行,该协议应该解除,某投资公司有权没收定金并将该房屋另售他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与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现双方均主张解除该协议,法院予以确认。在该协议签订之时,协议所附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须知》及《办理按揭贷款须知》中均已明确载明了关于南宁市的相关限购政策,李某也表示已阅读过上述材料并在两份附件“签收人”处签字认可,因此,某投资公司已经尽到相关告知义务,李某在签订认购协议时应当谨慎审视其是否符合购买商品房的条件。现李某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基于自身原因导致认购协议不能履行,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