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9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谭某、莫某主张李某及罗某返还租金28万元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2012年5月31日,谭某和莫某与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由谭某和莫某长期使用该土地,李某和罗某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土地的使用权,土地租金28万元整,由谭某和莫某一次性支付完毕。此后,谭某和莫某在该土地上建房,后因该房屋属于违章建筑被相关执法部门强制拆除,谭某和莫某以该土地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不能做建房使用,李某和罗某无权出租为由,将李某和罗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要求李某和罗某返还28万元的土地租金及支付利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谭某和莫某通过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以给付李某和罗某一定数额的租金为对价,合同目的是取得该土地的无期限限制的使用权,其用途系用于建房。但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用途,谭某和莫某并不是李某和罗某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签订租地协议时谭某和莫某未对讼争土地性质进行充分了解,未尽到审慎义务,因此双方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均存在一定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因该协议取得的28万元退还给谭某和莫某,并驳回谭某和莫某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