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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赴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主张返还定金无据被驳回
作者:农慧兰、韦娜  发布时间:2014-08-29 17:43:24 打印 字号: | |
  8月27日,兴宁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对一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宣判,原告韦某与被告南宁某房地产公司在签订购房认购协议书后,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韦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南宁某房地产公司返还定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韦某与南宁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认购协议书》,由韦某向南宁某房地产公司自愿购买被告开发的一套商品房,协议书中约定了房屋房号等信息,韦某缴纳购房定金为1万元,韦某在协议书中确认已阅读双方即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并约定韦某应于2014年5月25日前前往南宁某房地产公司售楼处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至2014年5月25日韦某并未前往南宁某房地产公司的销售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南宁某房地产公司三次向韦某发出函件通知,要求韦某在延长的期限内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韦某均未予明确答复。此后,韦某要求南宁某房地产公司退回定金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与南宁某房地产公司在磋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因对部分合同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双方,故韦某向法院起诉主张返还定金1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韦某、南宁某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签订预约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促使双方进一步磋商进而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韦某、南宁某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的约定,韦某应于2014年5月25日前到销售中心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案中,韦某未能证明其已如期前往被告销售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韦某无法证明其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事宜积极与被告进行了协商,也无法证明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是由于双方对合同条款未达成合意,故韦某违反了《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万元于法无据,韦某要求韦某、南宁某房地产公司退还购房定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吴腾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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