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2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货主潘某要求造成火灾仓库的经营者及仓库的提供者赔偿其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得到法院部分支持。
2010年12月21日,南宁市虎邱村某仓库发生火灾,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出警将明火扑灭,过火面积约70平方米,火灾损失100多万元,无人员伤亡。经调查,该火灾是因杨某租用的仓库内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该仓库内堆放有可燃的木地板,火势向周围蔓延,造成潘某租用的仓库内存放的一批瓷砖受损,一部分因火灾烧毁,一部分是因消防部门在灭火过程中受水淋湿浸泡。另2009年11月8日仓库提供者苏某与潘某、杨某分别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潘某与杨某租赁的仓库位于南宁市虎邱村二组长岭头,月租金15元/平方米,先交租后使用,每三个月交纳一次。合同约定出租方不提供仓库消防设施,承租方必须做好消防安全、库区货物安全的防范设备、设施。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某承租的仓库因电气线路故障发生火灾,致使潘某所承租的仓库内部分瓷砖受损。苏某作为仓库的提供者,对于一并提供的仓库内附属的水、电线路设施设备,负有保障其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义务。杨某作为起火仓库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履行必须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水、电等设备设施应进行必须的维护,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排除。此次事故苏某及杨某均有过错,从实际案情来看,苏某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杨某过错较大,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综上,法院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