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2日,兴宁区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买方即被告董某被法院判决支付卖方蒙某购车款6000元及相应违约金。
本案第三人劳某于2002年购买了一辆五菱微型普通客车,并于2010年8月卖给原告蒙某,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2年5月6日,蒙某又将该车转卖给被告董某,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协议中双方认可该车检验合格车况良好,约定由原车主劳某负责过户所需的文件办理手续,董某分三个月向蒙某支付购车款共计6000元。蒙某将车辆交付董某后,董某以案外人黄某与原告蒙某共同向第三人劳某购买该车、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购车款,并事实上使用该车至2013年4月。蒙某在多次向董某索取车款无果后,于今年4月10日将董某告上法庭,要求董某支付购车款及相应违约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某将五菱客车实际交付给原告蒙某,蒙某依法对该车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蒙某与被告董某自愿签订的买卖协议属合法有效的协议,蒙某已履行了车辆的交付义务。被告董某主张案外人黄某与原告蒙某共同向劳某购买该车,与本案查明的情况不符。该协议约束的是签订协议的双方,即蒙某和董某,对协议以外的其他人没有约束作用。此外,董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且董某在车辆交付后仍继续使用车辆长达一年时间,足以说明其已认可车辆的车况。董某作为买受人未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支付购车款,原告蒙某有权向被告董某主张要求履行支付购车款即相应违约金的义务,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