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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鉴定不配合 举证不能自担责
作者:高文姬  发布时间:2014-07-15 17:05:15 打印 字号: | |
  7月15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某租赁公司要求被告于某支付租金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及返还租赁物并运回租赁公司住所地的主张获得了法院支持。

  2013年4月,于某租用了租赁公司的一台塔式起重机,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月1.2万元,于某在租用起重机后的次月五日内支付上月的租金,以后的支付与此相同;租赁期限为一年,于某负责把租赁的起重机完整地运回租赁公司,运费由于某负责。双方在《租赁合同》上盖章、签名。合同签订后,于某租用了租赁公司的塔式起重机,但合同履行期届满,于某都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为维护其利益,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于某支付租金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2、于某归还租赁物并运回租赁公司的住所地。

  于某辩称,《租赁合同》中的“于某”的签名不是其所签,请求进行笔迹鉴定。之后,鉴定机构复函:于某没有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的鉴定材料,且没有按时到达鉴定机构指定的场所,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于某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也没有在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地运回租赁公司的住所地归还租赁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租赁公司要求于某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于某提出《租赁合同》中的“于某”不是其签名而不同意支付租金的抗辩意见,因于某没有按鉴定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的鉴定材料,也未按时到达鉴定机构指定的场所,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故应由于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于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租赁公司要求于某支付从2013年4月至判决生效规定履行届满之日止的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并将租赁物运回租赁公司住所地交付给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吴腾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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