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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不成被起诉 只因坐拥经适房不自知
作者:曾泳三  发布时间:2014-07-10 15:30:22 打印 字号: | |
  7月9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陈某的诉请获法院部分支持。

  2013年3月19日,陈某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李某位于南宁市朝阳路的一套商品房以3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合同签订当天陈某即向李某支付了20000元的定金,同年4月23日,陈某又向李某支付了75000的首期房款。此后陈某多次要求李某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却始终无果,无奈之下陈某将房主李某及该宗房屋买卖的中介公司南宁某房地产经纪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李某退回已收取的定金及首期房款,并由李某与房地产经纪公司共同向陈某支付95000元的违约金。

   而李某辩称,并非自己不愿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而是因为自己名下有两套房屋,权属登记证明均为商品房,从房产证上看并不违反任何不允许出售的政策,但直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去房产局办理过户登记时才被房产局告知其中一套为经济适用房。根据政策规定,李某必须先办理经济适用房的上市手续才能出售另一套商品房。而在此之前李某并不知道自己名下房屋有一套为经济适用房。李某已经积极办理名下经济适用房的上市手续,待相关手续办完后即可将诉争房屋过户到陈某名下,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可以继续履行的。且自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偿还银行贷款、办理注销抵押、缴纳各项税费、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等其他相关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造成本案诉争房屋迟迟不能过户的原因完全是因房产局登记过错造成,自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房屋经纪公司亦表示己方已完全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最终履行的原因在于房产局登记备案信息与房屋产权证上登记不符,属于不可归责于三方的原因,自己不存在过错。

  经法庭审理查明,李某名下两套房产其中经济适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权属性质”一栏为空。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尽管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中未载明房屋的权属性质,但由于我国的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是符合一定的条件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之后方能购买,由此可以推知,李某理应知晓其名下确有一套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实。这一事实直接导致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困难,至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这与陈某签订该合同的初衷是相违背的。因此对陈某要求李某返还其已交付的定金和首付款95000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而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李某的客观原因所致,李某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但李某在诉讼过程中抗辩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考虑到李在主观上已配合陈某去办理过户,其主观上并无违反合同约定的故意,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李某应支付陈某违约金5000元。房地产经纪公司在本案合同中属中介方,其合同义务是为提供房屋交易的中介服务,没有证据显示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由于房屋权属证明上登记不明,经纪公司通过书面审查也无法得知该房的性质,因此对陈某要求经纪公司承担共同违约赔偿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解除陈某与李某、南宁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李某向陈某返还购房定金和首付款共计9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责任编辑:吴腾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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