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30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周某成功追回货款及违约金15余万元。
原告周某是南宁市某建筑机械经销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经营建筑机械维修、销售。2012年10月5日,原告周某与被告冯某签订一份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中详细列明了乙方(冯某)购买甲方(周某)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位、单价以及总价等,并约定:总价款为3468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同行业标准;乙方预付定金4500元作为定做机械资金,发货前乙方必须先付总货款的60%即208080元,剩余40%货款138720元在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完一个月内付清,如乙方违约,拖欠一天按每天1000元付给卖方;如甲方违约向乙方赔偿总货款的10%的违约金,如乙方违约向甲方赔付总货款10%的违约金;甲方负责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工作。此外,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首部及落款甲方处除周某签名外,还加盖了南宁市某建筑机械经销处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冯某向周某支付了4500元作为机械设备的定金,随后冯某分别于2012年11月8日、2012年11月13日先后向周某支付货款15万元和5万元。周某向冯某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并派人到冯某指定的地点安装该机械设备,于2012年12月23日安装调试完毕。之后周某多次向冯某追讨剩余货款未果,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定金和一部分货款,而原告亦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设备并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理应依约在设备调试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2300元,应当得到支持。至于被告以原告交付的搅拌机产量为20立方米/小时未达到60立方米/小时的同行业标准为由拒付剩余货款的问题,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同类设备的同行业标准产量以及原告所交付设备的实际产量,故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且,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检验期间,但双方均认可所购设备已于2012年12月23日安装调试完毕,如果被告在使用设备过程中发现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时,理应及时通知原告。庭审中,被告自述其在设备试运行一个月后便发现有问题,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已有一年多的时间,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内曾将该设备存在的问题通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即使原告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但被告作为买受人,其在发现问题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均未通知原告,则可视为原告交付的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现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剩余货款,理由不成立。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完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于2012年12月23日交付并调试完毕设备,被告应当在2013年1月23日前付清所欠货款,被告逾期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的这一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现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全案案情、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情况等相关因素,应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元。综合全案案情,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15余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