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黎某和乐某于2010年3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协议离婚,双方约定黎某在将本人户口迁出现住房后,乐某付给黎某财产补偿费两万元。后黎某在2014年2月将其户口迁出原住处后要求乐某履行补偿款支付义务,但乐某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黎某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乐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黎某财产补偿费两万元。乐某辩称离婚协议书是其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无效。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乐某主张离婚协议书系在其意识不清情况下签订,由于证据不足故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黎某在迁出户口后由乐某支付其两万元补偿费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黎某迁出户口后乐某支付该笔费用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据此,法院判决乐某支付黎某财产补偿费两万元。
【法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乐某在原告黎某将户口迁出后应付给黎某两万元,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黎某将户口迁出后,此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乐某就应该支付给黎某财产补偿费两万元。被告乐某在黎某多次催促后拒绝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黎某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乐某应当支付黎某财产补偿费两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