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9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保管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包某要求被告某医院赔偿汽车维修费的主张获得了法院支持。
2014年2月,包某去某医院就诊,将轿车停放在该医院的停车场内,医院工作人员向其发放了汽车出入证及五元发票,包某在取车时发现车辆右侧前门、后门等多处被撞坏,共有两处内凹,四处油漆破损。由于医院的保管设施不完善,车辆停放区属于监控盲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通过监控录像确定车辆受损的原因。包某认为,自其进入医院停车场门闸并领取门禁卡,双方的保管合同就已成立。医院的监控设施不完善,也无管理人员维持车辆停放秩序,致使无法确定损毁车辆的行为人,故医院存在严重的过错。根据《南宁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规定,医院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院赔偿包某汽车维修费3000元。
医院辩称,根据在当时看的监控录像,无法辨认车辆进入停车场时有无刮碰痕迹,当时包某、保险公司和交警均没有要求封存监控录像,所以录像已经被覆盖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包某应就车辆进入停车场前没有发生碰撞的事实进行举证。医院已按要求安装了摄像头监控主要场地,因停车场面积较大,地形复杂,虽存在局部盲区,但也符合必要设施的要求。且医院只是按照约定提供车辆停车场地,收取场地占用费,并已在停车场入口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明确仅收取场地占用费,要求车主保管好车辆,对车内物品被盗、车辆刮碰和车辆被盗等一切意外损失,医院一概不负责。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应共同遵守。医院认为,其仅提供车辆停放场地,收取场地占用费,双方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包某车辆的刮碰与在医院停车场停放车辆行为无因果关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以及医院应否对包某车辆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及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保管合同的成立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须对保管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二是需要交付保管物。本案中,医院向包某出具了《汽车出入证》;包某也已将其车辆停放于医院的停车场内,其若要将车辆驶离医院,必须向医院的工作人员交证。由此可见,在停车期间,包某已完成交付车辆的行为,医院已取得了对包某车辆的控制权。在此情形下,双方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取决于双方是否具有订立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探究当事人的真意,可从客观表征予以判断,亦即可从对医院向包某收取费用5元的性质来予以判断。医院张贴于医院门口的《通知》,是医院就停车场收费事宜以公示的形式向社会公众作出的承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以行为的方式订立了合同,《通知》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从该《通知》的内容看,既有关于场地占用费的表述,也有该场地占用费的收费依据为“经自治区物价局批准(桂价费函[2012]314号)”的记载,而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出具的桂价费函[2012]314号《复函》已明确医院停车场的收费性质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因场地占用费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性质不同,故该份《通知》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讼争双方各择其一为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因该份《通知》为医院所出具,医院在同一份《通知》中就停车场收费事宜向社会公众作出两种不同的承诺,从诚实信用角度出发,应作出对医院不利的解释,即应认定医院亦有提供保管服务的意思表示,包某与医院就涉案车辆已达成保管服务的合意,包某已交付涉案车辆给医院,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包某车辆受损是否发生在医院的停车场内,车辆进入大门时的监控录像显属关键证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查看了当时的监控录像,可见车辆进入医院门口的图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包某主张监控录像显示车辆进入医院门口前并未受损,且已完成其在取车时车辆受损的举证责任后,医院认为车辆受损系发生在车辆进入停车场前,完全可通过向法庭提交监控录像予以反驳。但医院作为该监控录像的持有人,未能提供监控录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其主张“未妥善保留该证据”拒不提供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医院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法院依法推定包某的该项主张成立。包某的车辆维修费支出3000元,对此,有包某提交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医院亦予以认可,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担保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双方形成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医院作为保管人,收取了包某相应的对价,在保管期间,应当妥善保管车辆,确保车辆无虞。医院未能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包某的车辆受损,对此,医院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包某要求医院赔偿其汽车维修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