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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起诉员工要求还款 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作者:覃云颂  发布时间:2014-06-09 17:17:36 打印 字号: | |
  6月6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某公司股东起诉已离职员工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被法院依法驳回。

  2012年4月11日至8月25日,湛某以现金和网上转账的形式向滕某提供借款共计49025元,滕某向其出具借款单和收条为据。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湛某多次催讨,滕某均以各种借口推诿不予偿还,无奈之下湛某遂向法院起诉,诉请滕某偿还欠款49025元及利息。

  庭审中,湛某依据银行收条、借款单及网上银行汇款记录,认为该案所涉钱款系滕某个人向其借取的钱款,主张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滕某则辩称,湛某是该案第三人某公司的股东,相关款项系滕某作为该公司员工向公司预支的活动经费以及公司发放的工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借贷关系的认定应以有效借款凭证或借贷双方的合意为依据,但银行转账记录并非有效借款凭证,仅能证实湛某曾向滕某转款的事实,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湛某是第三人某公司的股东,且从借款单上可看出,其有权决定该公司的款项借支事务,从2012年4月至8月期间从湛某名下银行账户向滕某名下银行账户的汇款记录内容来看,汇款金额共计9000元,与2012年4月26日滕某出具《收条》所载明的到湛某汇来备用金9000元相符;此外,结合两人的QQ聊天记录及湛某6月15日的3200元银行汇款,可证实湛某确系用个人银行账户在代公司发放员工的工资。可见,湛某已将从其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向滕某银行账户内汇入钱款作为开展公司业务工作的一种方式,而滕某于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在该公司担任行政总监,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上述内容可形成证据链证实《收条》、《借款单》、从湛某名下向滕某名下转账的银行记录等所涉的钱款应系滕某履行公司职责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与滕某的个人行为无直接关联。据此,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吴腾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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