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案件快报
受雇加建房屋不幸坠楼身亡 家属协商无果追索赔偿
作者:罗剑兵、韦 娜  发布时间:2014-06-04 18:07:18 打印 字号: | |
  5月30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一起生命权纠纷案,吴某的妻子和儿女请求曾某赔偿的医疗费等费用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2012年4月26日,陈某将位于南宁市兴宁区燕子岭房屋加建施工发包给曾某,并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房屋加建两层或加建三层,吴某受曾某雇佣进行前述加建房屋的施工,2012年5月16日,吴秀福在施工过程中坠楼受伤,经送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死亡。事发后,南宁市兴宁区民生街道办事处燕子岭社会居民委员会多次召集相关人员就吴某医疗费用及赔偿事宜,曾某以没有钱为由不接受调解。无奈之下,吴某的妻子和三名儿女只能含痛到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作为发包方即定作人,将加建设三层房屋的施工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曾某,在选任上具有过错,但该过错相对较轻,应对吴某的在施工过程中死亡的后果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曾某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承接了前述房屋的加建施工,雇佣吴某进行施工业,作为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保障安全施工的设备、设施并进行必要的安全作业管理,在本案中,无证据显示曾某已履行了前述义务,故其亦应对吴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具体房屋建筑施工劳务的过程中,亦应当尽到注意安全、谨慎作业的义务,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坠楼死亡,显然是未能履行该注意义务,自身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案情,应由陈某承担10%民事责任,曾某承担40%民事责任,吴某承担50%民事责任为宜。该院依法判决,被告曾某向原告赔偿吴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万余元。
责任编辑:劳秋艳

地址:广西南宁市兴和路23号    邮编:530002    立案查询电话:0771-2868270     五塘法庭联系电话:0771-4228770      昆仑法庭联系电话:0771-4738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