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李某以帮助A矿业公司办理蛹茂锰矿和大菉锰矿的探矿权转让过户手续为由,先后从A矿业公司借支81.6万元。2008年9月14日,李某出具给A矿业公司的借条中承诺在40天内办理好“防城米中矿山”(即蛹茂锰矿)的过户手续,对大菉锰矿的办理期限双方并未作过约定,对于逾期办理蛹茂锰矿更名手续的违约责任双方亦未作过约定。
防城港市蛹茂锰矿和大菉锰矿的探矿权原属于B矿业公司。2008年12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批准B矿业公司将蛹茂锰矿和大菉锰矿的探矿权转让给A矿业公司。2009年4月10日,大菉锰矿的探矿权人已变更为A矿业公司。同年4月20日,蛹茂锰矿的探矿权人变更为A矿业公司。
李某辩称:其返还80多万元费用是错误的。这80多万元双方就是约定用来办理过户的,其中包括手续费、税费、工本费、年审费、办证酬劳及部分转让费,这些少一项新证都办不下来。特别是如果不向B矿业公司支付部分转让费,B矿业公司根本不会配合办理变更手续。另外,虽然双方未对办证报酬有明确约定,但李某付出了劳动,应当得到报酬。
诉讼中,对于办理涉案锰矿过户手续的费用,A矿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述:“经查,一个矿的年审、过户费用不超过10万元”,李某在二审庭审中主张两个矿的年审费用为3万元,其余税费、管理费、证件工本费等两个矿加起来不超过1万元。对于办理委托事务的报酬,双方没有约定。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以借款的形式向A矿业公司借款,该款根据双方约定应用于矿山过户手续,因李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办理过户手续中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双方也未对报酬有明确约定,故对矿业公司要求李某退还矿山过户费予以支持。李某提出其向A矿业公司矿业公司借出的款是A矿业公司矿业公司付给B矿业公司的矿山探矿权的转让费,不是办理手续的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法院判决李某应向A矿业公司返还81.6万元。该案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李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办理过户手续中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但事实上李某已将涉案两锰矿的探矿权证更名至A矿业公司名下,而税费、管理费、年审费、证件工本费均为办理过户手续的必要开支,故该笔支出应由A矿业公司承担。另外,李某已为A矿业公司完成涉案两锰矿的探矿权转让过户手续,A矿业公司理应向李某支付报酬。鉴于双方对委托报酬没有明确约定,而A矿业公司亦认可应向李某支付一定的酬劳,因此本院酌情确定李某的报酬为5万元。李某主张借支的81.6万元里包含其代A矿业公司向B矿业公司支付的68万元探矿权转让费,因探矿权转让费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且李某已另案起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法院最终判决李某应向A矿业公司返还81.6万元扣除办理过户手续的必要开支和一定的酬劳外的剩余款项。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李某是否应向A矿业公司返还81.6万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围绕此争议焦点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义务是什么。
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义务:
(一)承担受托人所为法律行为的后果
这是委托人的最主要的一项义务。当然,委托人并非无条件地接受受托人在办理受托事务中所作所为的一切后果,委托人只对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办理委托事务的法律后果(无论对其是否有利)承担责任;而对受托人在委托权限之外所进行的活动,只有经过委托人事后认可,委托人才承担后果。
(二)支付偿还费用的义务
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应当支付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所谓必要费用是指受托人为处理受托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手续费等。双方在确定必要费用的范围时,应充分考虑委托事务的性质,受托人的注意义务及支出费用当时的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确定。支付费用的方式有两种:一是预先支付,二是补偿垫付。在委托事务完成后,委托人所预付费用如有剩余的,受托人应当将其与委托事务的处理结果一并交还委托人。委托人没有预先支付费用,如果受托人垫付费用,则委托人有义务偿还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并应支付该费用的利息。利息从垫付之日算起。
(三)支付报酬的义务
有偿的委托合同,在受托人完成受托事务后,委托人理所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委托合同为无偿合同时,本不发生报酬问题,且无偿委托合同在实际生活中大量存在。但在现代经济生活中,随着人们市场观念和权利意识的加强,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一般都约定报酬,即使是委托合同中并无报酬的约定,但根据习惯或委托事务的性质或受托人所尽义务的具体情况,按照公平原则或商业惯例,以及《合同法》第405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委托人仍应负担给付报酬的义务。若因不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仍有义务就受托人已履行部分支付报酬。
(四)清偿债务的义务
委托人应当对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处理事务所产生的债务负清偿责任。受托人因处理受托事务而发生的债务,无论是以委托人名义负担的债务,还是以受托人自己名义负担的债务,只要在授权范围内处理事务所产生的债务,都由委托人负清偿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虽然没有能够举证证明其在办理过户手续中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了必要的费用,但事实上李某已经按照和A矿业公司的约定将涉案的两锰矿的探矿权证更名至A矿业公司名下,而税费、管理费、年审费、证件工本费均为办理过户手续的必要开支,根据委托合同中委托人的支付偿还费用的义务,该笔支出应由A矿业公司承担。另外,本案中的委托合同中并无关于报酬的约定,按照公平原则或商业惯例,以及《合同法》第405条的规定,受托人李某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A矿业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李某接受A矿业公司的委托后,以借款的形式共向A矿业公司支取81.6万元,在完成委托事务后,扣除办理过户手续的必要开支和报酬后剩余的款项应当返还A矿业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