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1日,兴宁区法院对一起父子互相起诉的排除妨害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父子双方的诉讼请求。
老卢与小卢系父子关系,老卢与前妻生育了包括小卢在内的七个子女。2009年11月19日,老卢向其原任职单位购买了一套房并于2010年7月21日交付房屋。后老卢将该房钥匙交给小卢,小卢遂对该房进行装修并实际居住使用。但老卢认为小卢未经其同意擅自装修并入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小卢及其家属离开房屋并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所有私有财产搬离二、将房屋返还给老卢;三、按交房时的房屋状况恢复原状。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小卢向法院提起了反诉请求,他认为讼争房屋系老卢与前妻的夫妻共有财产。前妻去世后,其他的子女均表示将应继承的相应房产份额赠与小卢,因此,按照法定继承,房屋应由老卢和小卢按份共有。因小卢系家里的独子,购买房屋时,全家人商量由小卢支付房款并居住,因此,该房购房款及装修费全部由小卢出资缴纳,小卢认为老卢应向其返还该购房款及按其享有的房屋份额向小卢返还装修款。据此,小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讼争房屋为老卢与小卢按份共有;二、老卢返还小卢已代交讼争房屋全部款项及装修款项。
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老卢的本诉诉讼请求。本案讼争房屋系老卢所在原单位以市场运作方式建设的职工福利住房,由老卢以其名义在其与前妻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在诉讼过程中,老卢、小卢双方均主张各自为已交购房款的实际出资人,同时,小卢主张该房为老卢与其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出资购房款的性质为其向老卢提供的借款。从老卢提交的收据来看,老卢于2010年8月9日交付房款18000元,但小卢提交的现金存款凭证记载该笔购房款的交款人为小卢,由此,可证实小卢系该笔购房款的实际出资人。而老卢的女儿(本案证人)均提及在家庭成员讨论讼争房屋的购买事宜时,均同意小卢居住、使用讼争房屋,老卢主张小卢未经其同意擅自对讼争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与上述证人证言不相符,老卢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证人证言的内容,故老卢据此提出要求小卢搬离讼争房屋、恢复讼争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小卢的反诉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经查实,老卢前妻死亡后,其继承人未对讼争房屋进行分割,确定各继承人各自享有的产权份额,截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讼争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在此情况下,不具备产权确认的条件,法院对小卢在本案中提出要求确认老卢、小卢对讼争房屋各自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小卢已明确其支付的购房款性质为借款,故小卢提出要求老卢返还其代为交纳的购房款及装修费的反诉请求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在讼争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并析产的情况下,对于购房款及装修费是否为借款、老卢应否返还的问题,不宜先行处理,法院对小卢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因本案并非物权确认之诉,购房款是否为小卢全部出资的问题,与本案无直接、必然关联,故在本案中,法院对此问题不作处理。最终法院驳回老卢的诉讼请求及小卢的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