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从一起合同纠纷案件看无效合同与未生效合同的区别
作者:梁慧  发布时间:2014-04-14 16:06:3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8年12月10日,原告某市总工会与被告某投资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开发投资合同》(以下称2008年合同)。该合同约定将原告以国有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被告以投入建设资金为合作条件共同开发建设。双方还约定:被告拥有对综合楼自约定竣工之日起24年的经营使用权;双方签订本合同前,被告需向原告交付10万元定金,本合同报经全国总工会批准后,如被告退出项目合作的,原告收取被告的定金不予退还,如原告不与被告合作的,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给被告,本合同未经全国总工会批准,原告不算违约,原告收取被告的10万元如数退还给被告。合同签订当天,被告交给原告10万元,收据注明为“订金”。由于2008年合同未得到全国总工会的批准,2009年2月28日,原、被告另外签订了《项目合作开发投资合同》(以下称2009年合同),该合同除没有2008年合同中关于对职工广场和职工体育中心如建停车场的比例分配内容外,合同的其他事项与2008年合同基本相同。2009年6月8日,全国总工会同意调整后的某市工人文化宫改造方案的意见。2009年6月25日被告又交给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09年7月3日,原、被告针对2008年合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从2009年8月16日开始对合作项目场地上原有房屋承租户终止合同,对场地进行清场,拆迁时间为90天;被告要进一步做好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并在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起10天内开工建设。

  2010年1月28日,市发改委同意市工人文化宫改造建设项目立项,资金来源为业主多渠道筹措解决。此后,原告多次发函给被告协商退还被告先期交付的定金和履约保证金事宜,但是被告坚持要求履行原合同和补充协议条款。2011年2月,市政府将该项目列为重点建设项目之一。2011年3 月11日,市发改委同意该项目的资金来源为市财政补助1300万元,其余由业主多渠道筹措。2012年2月17日,某市总工会向兴宁区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投资合同》及于2009年7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和2009年2月2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投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投资公司未答辩。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2008年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报经全国总工会批准后生效”,因此,2008年合同应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而被告至庭审结束为止,仍未能提供该合同已获全国总工会批准的相关证据,且由于市工人文化宫改造项目被市政府列为重点项目后已重新立项,项目的性质、资金来源等内容均发生了根本改变,原、被告的合作开发已不可能再报全国总工会批准,而《补充协议书》为2008年合同的从合同,因此,2008年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应不生效。至于2009年合同,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2009年合同与2008年合同均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2009年全国总工会同意文化宫改造方案的意见中应已包括同意2009年合同,故2009年合同所附生效条件已成就,应已生效。虽然2009年合同已生效,但该合同应是无效的,因为投资公司要求履行的是2008年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而《补充协议书》亦系双方在全国总工会批准2009年合同后针对2008年合同签订的,由此可见,2009年合同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实际只是双方为获取全国总工会的批准而签订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确实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损害了国家、集体的利益。且由于各地方总工会资产属于中华全国总工会全体会员所有,因此,原、被告的上述行为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2009年合同应是无效的。此外,本案中,原、被告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均未提交双方合作开发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提供主管部门已批准建设的相关证据。因此,从这一角度看,2009年合同亦应为无效合同。

【评析】

  本案涉及到未生效合同与无效合同的界定。所谓未生效合同,是指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法律效力的合同。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两者的法律意义不同。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其法律意义体现了国家对该合同作出肯定性或否定性评价,无效对合同的评价不以合同是否生效为基础,无效合同成立时其内容就决定了它不会发生法律效力。未生效的合同则不同,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它可能成为有效合同,也有可能成为无效合同。

  2、两者的决定因素不同。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取决于国家意志和法律的强制性、限制性规定。而合同生效还是不生效,取决于特定法律事实的确定,特定法律事实的确定,未生效合同有可能变成有效合同。

  3、两者的处理方式不同。对无效合同的处理,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不考虑当事人是否对合同无效提出主张。对于部分未生效合同的处理(如效力待定合同),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本案中,2008年合同明确约定了“本合同报经全国总工会批准后生效”。可以看出,该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条件成就即是全国总工会的批准。然而本案直到庭审结束该合同也没有获得全国总工会的批准,而且该合同涉及的项目性质、建设规模、投资总额、资金来源等内容已经发生了根本改变,相当于原来的项目已经不可能再报总工会批准了,因此,2008年合同的生效条件不可能成就,故合同不生效。而针对该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2008年合同的从合同,随着主合同的不生效而不生效。

  而2009年合同本身则是一个无效合同,因为其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存在双方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因此该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于成立时即自始无效,不必考虑其是否生效。
责任编辑:曾泳三

地址:广西南宁市兴和路23号    邮编:530002    立案查询电话:0771-2868270     五塘法庭联系电话:0771-4228770      昆仑法庭联系电话:0771-4738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