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31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李某要求彭某及某运输公司返还其购车款8万元,李某返还彭某的汽车主张未获得法院支持。
2008年3月,韦某向运输公司购买货车一辆,运输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几日后,运输公司为该车辆办理了行驶证。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韦某挂靠运输公司进行经营。2009年2月,韦某经运输公司同意将上述车辆转让给覃某。2010年3月,覃某又将车辆转让给彭某,2011年9月,该车被公路运输管理所以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为由罚款1000元。2011年10月,彭某再将车辆转让给李某,2011年12月,该车再次被公路运输管理所同样以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为由罚款1000元。李某在经营过程中被运管部门查处,认定该车擅自改装,该车车长与行驶证记载的信息不一致,为此李某无法上路运输,停运至今,2012年4月,别人转告李某才得知告知函,并知道退车的情况。为此李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彭某及运输公司返还其的购车款8万元,李某返还彭某的汽车。
庭审中,运输公司辩称,运输公司与李某只是挂靠关系,不是买卖关系,运输公司不清楚车主被处罚的事情,在购车过程中,只是李某与彭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涉及车辆擅自改装而被处罚的情况,与运输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该车尚欠运输公司3000元,本案只是李某与彭某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运输公司无关。李某认为车辆情况与行驶证、档案登记信息不相符不是运输公司过错造成,不应承担责任,且本案标的物李某已转让给他人,综上所述,应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彭某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李某向彭某购买车辆,彭某已将车辆交付李某,李某也将款项支付给彭某,故李某与彭某之间形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彭某交付给李某的车辆是由韦某向运输公司购买,后由韦某转让给覃某,覃某再转让给彭某,运输公司将车辆交付后即不由其实际控制,车辆被运管部门处罚的理由是擅自改装车辆,而擅自改装车辆的原因不能确定为彭某或运输公司过错造成,且李某没有证据证明车辆行驶证与车管部门的档案资料不一致的事实。运输公司于2009年11月14日发出告知函后,车辆还存在多次转让的事实,李某向彭某购买后也使用多年,而且该车辆年审有效期至2013年3月,因此李某对该车辆的情况是明知的,故李某要求与彭某解除《汽车买卖协议书》并由运输公司返还购车款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而李某与运输公司签订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且李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运输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李某要求运输公司返还购车款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