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企业因与被告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诉称:甲企业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乙是甲企业的职工。2002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一份承包期从2003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甲企业将其4.82亩土地发包给被告乙作为工作岗位,在退休前,被告乙生产、生活费用和社会劳动保险自理,甲企业不收取任何承包费。双方在该协议第五条约定“退休后职工可转包或继续经营至协议期满,其所承包的土地承包金按同期同等条件下土地承包金计收”。被告乙于2004年5月退休。甲企业认为,被告乙退休后的承包金应随时间的推移、市场的变化而增加。根据甲企业2004年对外发包土地的平均价格600元/亩/年及2009年职代会通过的《职工办理退休的暂行办法》和2010年通过的[2010]1号文件,土地承包金应按1500元/亩/年收取。但被告乙不按甲企业提出的收费标准缴纳土地承包金,甲企业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⒈ 变更或解除《土地承包协议》;⒉ 被告乙向甲企业支付土地承包款24260.70元;⒊ 被告乙向甲企业支付违约金3000元。
被告乙辩称:被告乙未违反《土地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职工工作岗位等问题,职工在职时,作为附加条件,职工承包土地的同时,除了不领取任何一分工资外,还要承担应由甲企业方承担部分的各种社会保险。被告乙在退休后都按时按每亩200元缴纳应缴的承包金,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甲企业单方以其对外发包土地平均价格为600元/亩/年为由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土地承包协议》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不能随便变更或解除。甲企业为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单方以所谓的职代会讨论通过的《职工办理退休的暂行办法》要求被告乙缴纳其不应承担的承包金,欲以行政管理手段干预合同,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甲企业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甲企业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自其起诉之日至2018年1月31日发包给被告乙土地每亩每年的承包价格,经评估,该承包价为1447元/亩/年。
[判决]
法院认为:《土地承包协议》是甲企业与被告乙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甲企业与被告乙的土地承包带有安置职工的福利性质,被告乙作为国企职工,在甲企业劳动了几十年,企业应为其退休生活着想,以便让被告乙安度晚年。被告乙隶属于甲企业,身份完全有别于市场经济主体的平等性、独立性,甲企业把土地发包给被告乙后因市场承包费上涨所致损失不同于市场经济的商业风险,实质是一种企业与职工内部之间的福利分配纠纷,甲企业以情势变更为由变更或解除《土地承包协议》的理由不成立。据此判决驳回甲企业的诉讼请求。甲企业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较快发展,土地承包价格变化较大,许多土地发包人欲变更土地承包价格,或解除合同以更高的价格转包,致使法院近年受理有关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案件日益增多。本案即为其中一例。因市场土地承包费上涨,作为发包方的国有企业能否援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与职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这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规则。情事变更原则作为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其适用有严格的条件:第一 、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所谓“情势”,系指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所谓“变更”,乃指这种情势在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某事实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是否导致当事人目的不能实现,以及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为判断标准;第二、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时间要件;第三、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且有不可预见之性质。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观要件的一个方面。情势变更是否属于不可预见,应根据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及商业习惯等作为判断标准。当事人事实上虽然没有预见,但法律规定应当预见或者客观上应当预见,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第四、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这是情势变更原则的核心要件。情势变更原则只有在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发生巨大变化,致使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导致一方明显有利,另一方明显受损,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时才适用;如果影响轻微,则不适用。显失公平应按照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包括履行特别困难、债权人受领严重不足、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
对于情势变更原则,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六条、《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相继作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情势变更原则规定了若干具体要求,其中对审判实务中,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结合本案,从合同主体看,被告乙系甲企业的退休职工,在其工作期间,甲企业将4.82亩土地发包给被告乙作为其工作岗位,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保险由被告乙自理并不收取承包金,这种土地承包实质上是对职工的福利安置,不同于市场经济主体的独立性,不应适用市场同期价格计收土地承包金;从合同性质及合同期限看,土地承包合同一般属于期限较长的合同,甲企业与被告乙约定的土地承包期限共十五年,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的承包期限而言较为短暂。甲企业与被告乙在订立《土地承包协议》时,以双方在缔约时需要的专业知识及正常思维,均应预见甲企业发包给被告乙的4.82亩土地在十五年的承包期限内市场承包价格会有上涨的可能,此系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经营风险,故在土地承包市场价格出现了上涨的情形时并不适用情势变更;从合同履行带来的影响看,《土地承包协议》已履行了十年,履行期限只剩下五年,对甲企业的影响亦非无限扩大。经法院委托评估,甲企业因市场土地承包价格上涨导致的差价损失幅度尚难达到情势变更原则所要消除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显失平衡的严重程度,故甲企业援用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变更或解除《土地承包协议》并要求被告乙支付土地承包费差价损失,依据不充分;而且,被告乙自退休后,一直按200元/亩/年的标准交纳承包金至2012年,甲企业也一直按此标准收取承包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甲企业在被告乙退休后,因土地承包市场价格上涨单方要求调整土地承包金,将对被告乙的基本生活条件产生重大影响,势必会损害被告乙的利益,有违公平。甲企业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法定理由不能单方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