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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房中途要求退租 剩余租金可以退回
作者:黄雅静、成琳  发布时间:2014-03-31 15:39:42 打印 字号: | |
  3月28日,兴宁区法院对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做出了一审判决。覃某在房屋租赁过程中因个人原因不能继续租赁该房,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同时要求退回剩余租金,并要求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覃某诉称,其于2013年7月16日租赁权属甘某的某房屋,并与甘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金额及交付方式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当天,覃某交付给甘某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租金6600元、保证金1100元,共计7700元。租赁期间,由于覃某的个人原因不能继续租赁甘某的房屋,故其向甘某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期间,覃某已于2013年9月5日搬出甘某的房屋,并立即告知甘某,请求甘某验房。同年9月9日,覃某通过中介公司告知甘某其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同时覃某也亲自以电话的形式通知甘某此事,但甘某均不愿协商。2013年9月15日,覃某到法院进行调解,但甘某对覃某一直不予理会。覃某按合同规定于2013年10月16日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甘某不继续租赁该房屋。根据合同第九条的规定,覃某同意甘某没收保证金1100元,但要求甘某退还覃某剩余的租金。由于甘某一直不予理会,无奈之下,覃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甘某退还覃某剩余的租金,同时要求甘某赔偿其误工费。

  庭审中,甘某认为覃某单方强制性终止合同,构成违约,覃某提交的起诉书中也明确承认违约,按双方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来看,其不需要退还原告任何费用。同时,覃某并未将所住房屋的钥匙交还于甘某,直至2014年1月18日,甘某才拿到房屋的钥匙,在钥匙交还给甘某之前房屋仍受覃某控制使用,覃某有故意抵赖房租及无理敲诈之嫌。覃某在通过房屋中介与甘某的调解中,双方均已同意调解结果,但事后覃某又反悔,可以证明覃某的控诉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覃某在通知甘某退租期间需正常交付租金给甘某,故甘某无需退还覃某任何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覃某与甘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任何一方法定或约定的理由而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现甘某已于2013年10月17日收到覃某发出的关于因覃某个人原因要求与甘某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距今已经超过一个月时间,符合合同上述条款中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故对于覃某要求确认租赁合同终止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退还租金的问题。《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无法定或约定的理由而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通知另一方,如乙方提前退租的,甲方有权没收全部保证金,在通知期间,乙方需照常缴付租金。覃某主张其于2013年9月9日通过中介人员与甘某电话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覃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根据覃某提交的证据,其在《通知》上的落款时间虽为2013年9月9日,但其在起诉状中也写明“于2013年10月16日以书面形式正式提前通知甘某不继续租该房屋”,结合甘某于2013年10月17日收到《通知》的事实,法院认定覃某以书面形式通知甘某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故覃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甘某支付通知期限内的租金,即支付至2013年11月16日止。因覃某已向甘某交纳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租金6600元,故甘某应当退还覃某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租金2145.5元。覃某要求甘某赔偿其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劳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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