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8日,兴宁区法院对一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作出一审判决,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兰、李某冰、李某宁、吴某文、陈某南、吴某全、彭某武、彭某文、龙某、李某生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至10000元。
被告人李某生,男,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冰,男,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宁,男,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文(绰号“水牛”),曾用名吴五弟,男,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南(绰号“南瓜”),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全(绰号“泉佬”),男,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彭某武(绰号“阿七”),男,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彭某文(绰号“阿六”),男,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龙某(绰号“捞仔”),男,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兰,女,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生、李某宁、李某冰三父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南宁市附近郊区低价购进被淘汰的活公种猪,并在三人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长岗村5队的自建房内私自屠宰,然后加盖伪造的“肉检合格”专用章,假冒合格的猪肉销售给被告人吴某文、陈某南、吴某全、彭某武、彭某文、龙某等人,被告人吴某文、陈某南、吴某全、彭某武、彭某文、龙某等人明知李某生等人私自屠宰的是被淘汰的公种猪仍参与私宰并购买后拉到南宁市内的一些菜市场销售给群众食用。被告人黄某兰明知李某生等人私自屠宰的是被淘汰的公种猪仍予以帮忙烧水杀猪、打扫卫生等,并向吴某文等人购买猪头拿到市场上销售给他人食用。2013年8月6日,黄某兰、吴某全、彭某文、彭某武、龙某在李某生父子三人的屠宰点挑选淘汰的活公种猪并一起私自屠宰后,欲拉走出售时被执法机关查获,当场扣押李某生活猪四头、死猪一头;扣押彭某文猪肉102斤,龙某猪肉95斤,吴某全猪肉160斤,彭某武猪肉121斤。同日被告人陈某南、吴某文在李某生、李某冰、李某宁的私宰点购进淘汰的公种猪并参与宰杀后,亦在猪身上加盖伪造的“肉检合格”专用章,拉到位于南宁市长岗中路、南宁市茅桥的菜市销售时被执法机关查获,当场扣押吴某文猪肉167斤、扣押陈某南猪肉135斤。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采样检验:猪链球菌2型检出NX/130806-01为阳性,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病毒核酸检出NX/130806-06为阳性,猪繁殖和呼吸综合征(蓝耳病)病毒核酸检出NX/130806-04为阳性。南宁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证实:依照实验室检验结果及现场检查结论,此批猪肉染疫,不符合兽医卫生要求,应予以销毁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生、李某冰、李某宁在自建房屋处私设活猪屠宰场,并将私自屠宰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生猪肉出售给被告人吴某文、陈某南、吴某全、彭某武、彭某文、龙某;被告人吴某文、陈某南、吴某全、彭某武、彭某文、龙某、黄某兰在明知李某生、李某冰、李某宁私设生猪屠宰场,且屠宰的生猪均未经安全检验合格的情况下,仍参与协助屠宰活猪,并将屠宰好的生猪肉或猪头运送到市场上销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十名被告人的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依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上述两罪时,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非法经营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相比较,在同一量刑幅度内,非法经营罪的处罚较重,故依司法解释规定,法院认定十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性不准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文、彭某文、彭某武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生在该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冰、李某宁、黄某兰、吴某文、陈某南、吴某全、彭某武、彭某文、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九人予以从轻处罚。在九名从犯中,被告人黄某兰的作用较其他被告人的作用小,在量刑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十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法院对该十名被告人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