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在事故中,首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那么,如果机动车没有按照规定购买交强险,事故中的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呢?2013年11月26日,兴宁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因未购买交强险的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并于近日作出一审判决。
2013年4月28日19时00分许,廖某驾驶桂AZXX小型客车沿南梧路行驶,与横穿马路的何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桂AZXX号牌小轿车损坏,何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5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廖某、何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桂AZXX号小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广西某工贸有限公司系本案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廖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廖某与该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了《车辆长期挂靠服务管理合同书》,约定从2007年12月24日其至2010年12月23日,双方如无异议,合同自动延续两年。廖某向该公司交纳了第一年的管理费后,再没有交纳管理费。由于廖某未如期交纳管理费,该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廖某办理过户手续,廖某因办理过户需缴纳一定的费用,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10月25日,该公司到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办理桂AZXX小型客的档案查封手续。
该事故死者何某的家属将廖某及广西某工贸有限公司诉至法庭,要求两被告对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次事故的损失如何承担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死者何某的家属认为,事故车辆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应先由被告廖某在交强险内全责赔偿,其余部分由某工贸有限公司、廖某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划分的责任比例,即5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廖某主张全部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某工贸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廖某已不存在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本案中事故机动车没有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廖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在交强险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关于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责任,根据廖某与该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车辆长期挂靠服务管理合同书》的约定,从2007年12月24日其至2010年12月23日,双方如无异议,合同自动延续两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廖某与该公司签订的《车辆长期挂靠服务管理合同书》已因期限届满而终止,事故时,双方已不存在合同上的挂靠关系;根据廖某及与该工贸有限公司公司的陈述,廖某只交了一年的管理费,之后并没有再交费,事故时,双方也不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某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名义车主,对车辆具有一定的管理责任。该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廖某将车辆转出其公司,但由于办理过户需产生费用,廖某一直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10月25日该工贸有限公司到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办理桂AZXX小型客的档案查封手续。该公司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履行了其相应的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因此,在此次事故中,应先由廖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廖某与何某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某工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