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8日,兴宁区法院对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进行一审宣判,某仪表阀门厂销售处(下称“销售处”)请求广西某钢铁有限公司(下称“钢铁公司”)返还误转的12万元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2013年4月28日,销售处的财务人员要将业务往来款12万元转至洪某名下,但由于洪某的银行卡号刚好与钢铁公司名下的银行账号的后三位尾数一致,该销售处的财务人员在转款时没有注意核对,误将这笔业务往来款12万元转至钢铁公司名下的银行帐号。事情发生后,销售处立即与钢铁公司进行联系,但钢铁公司拒绝将该款项返还给销售处。销售处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钢铁公司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行为,其拒绝还款已侵害了销售处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销售处向法院起诉,请求钢铁公司返还其人民币12万元,并由钢铁公司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
庭审中,钢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销售处的工作人员由于洪某及钢铁公司帐号的尾数一致,故其误将洪某的帐号看成了钢铁公司的帐号,误将12万元转入了钢铁公司的账户。为此,销售处提交了洪某的银行卡证实,还提交了发票证实销售处在2010年曾向钢铁公司支付过货款,故其网上银行界面存有钢铁公司的银行卡号也属合理,且发票日期为2010年10月21日,距现在已时隔两年多,销售处陈述的12万元并非因为与被告的经济往来产生也合情理。综上,销售处的陈述符合常理,在证据上也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法院认定钢铁公司取得该12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现销售处主张钢铁公司返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