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某酒店公司于2007年11月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三名股东分别为原告虞某和第三人林某、蔡某,其中:虞某持股28%,林某持股50%,蔡某持股22%,林某任执行董事,虞某任监事。酒店公司自成立至2013年4月,未重新选举执行董事和监事。2009年8月28日,酒店公司与虞某签订《承包合同》,由公司将酒店客房及主楼17楼会议室的经营权承包给虞某,承包经营期6年,从2009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因承包经营权交接及承包金缴纳问题产生纠纷。
2013年5月6日,酒店公司在其十二楼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蔡某委托林某代为出席及表决。虞某来到开会地点后临时提出记录要公证处的人在场公证,林某不同意,会议未顺利进行。当日,在未通知虞某更改地点的情况下,酒店公司换地方在其十七楼林某办公室召开股东会,林某及公司的法律顾问、财务人员、记录人员出席,虞某缺席。该次股东会会议记录记载:“综合公司目前的经营情况,并参考股东虞某的提议,本次会议主要包括七项议题:1、改选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 下面,会议按照以上议程,逐一进行讨论和表决:第一项议程:改选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林某(同时代表蔡某):我占有50%股份,蔡某占有22%股份,我当然应该做本公司的执行董事,认为不需要改选。表决结果:不同意虞某提出的改选执行董事和监事的提议。……。林某:本次股东会各项议题均提取了各方意见,并依法进行了表决,会议结束”。该次股东会会议除上述第一项决议外,还形成五项决议:“2、同意公司财务报告;3、公司已经依法将客房经营权交给虞某经营,虞某应当按照承包合同承担交纳承包金和税金等合同义务;4、公司不同意降低承包金标准,也不同意改变缴纳方式。虞某应当按时缴纳承包金,如果虞某继续拒不缴纳北部湾银行租金,拖欠承包金,公司将按照法律和合同约定与虞某解除承包合同;5、虞某应当依法纳税,如果因虞某拒不纳税,违法用章,导致公司损失,虞某应当承当全部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6、如果虞某严重违反承包合同,公司将按照法律程序与其解除合同”。
虞某认为,5月6日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因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其已分别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和撤销诉讼,法院业已受理。但酒店公司为规避司法审查,于2013年9月6日发出通知决定再次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于2013年9月27日在其十七楼林某办公室召开股东会会议,对前一次会议的议题重新表决并撤销前一次股东会决议。虞某认为,酒店公司在5月6日股东会决议没有确认为无效、撤销时,再次召开股东会会议对已作出的决议议题进行决议于法无据;参加9月27日股东会会议的人员除林某外,均非公司股东,参加会议的人员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9月27日股东会会议未按照会议第一项“改选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的通知内容改选监事,漏选监事违反章程关于股东会会议内容的规定;股东身份关系不能委托,林某代蔡某参加股东会议并代为表决于法无据;林某任执行董事期限已届满,其以执行董事身份主持股东会会议无效;9月27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超出公司章程范围,应当撤销。2013年11月22日,虞某将酒店公司、林某、蔡某告上法庭,请求撤销酒店公司2013年9月27日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全部决议。
被告酒店公司辨称:酒店公司2013年5月6日股东会会议共作出六项决议,原告就第一项决议及后五项决议向法院分别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和撤销诉讼。鉴于酒店公司面临的经营情况及原告以诉讼方式对5月6日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酒店公司从公司自治的角度出发,基于执行董事、股东林某的提议,于2013年9月27日重新召开股东会会议通过了新的决议,撤销了5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酒店公司9月27日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均未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某陈述称,酒店公司2013年5月6日将原在其十二楼会议室召开的股东会会议改在十七楼林某办公室召开,已电话通知原告更改会议场所,酒店公司2013年9月27日的股东会会议也已事先书面通知原告,原告无故不参加5月6日、9月27日的股东会会议,酒店公司召开的两次股东会会议程序合法,决议内容没有违反公司章程,原告请求撤销9月27日股东会决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蔡某陈述称,蔡某因事务繁忙,无法参加酒店公司2013年5月6日、9月27日的股东会会议,已委托股东林某代为参加股东会会议并代为行使表决权。酒店公司召开的两次股东会会议程序合法,决议内容未违反公司章程。
[裁判]
兴宁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法律并未对股东会出席对象的扩大有强行性的规范,酒店公司章程对此亦未作限制性规定,故虞某提出非股东人员不能参加股东会的撤销理由不成立。酒店公司自2007年11月成立至2013年4月,未重新选举执行董事。林某在任期届满后、酒店公司未及时改选出新的执行董事以前,履行执行董事职务召集和主持5月6日股东会会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酒店公司章程的规定。酒店公司5月6日股东会会议经选举由林某继续连任执行董事,故林某召集和主持酒店公司9月27日的股东会会议,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酒店公司章程的规定。酒店公司9月27日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表决权比率达到72%,符合酒店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公司其他的变更事项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同时,本案不存在不适用代理的情形,虞某主张“股东身份关系不能委托”,理由不成立。股东会会议未按照通知的议事内容改选监事,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虽然酒店公司5月6日股东会会议更改会议地点未通知虞某存在召集程序的瑕疵,但该次股东会决议中涉及的各项内容,在酒店公司此后于2013年9月27日股东会会议的表决过程中再次得以确认和体现,酒店公司5月6日股东会决议因被追认而得以补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虞某要求撤销酒店公司2013年9月27日股东会会议作出全部决议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其一,酒店公司2013年9月27日股东会决议形成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酒店公司章程,决议内容是否违反章程;其二、酒店公司对程序瑕疵决议能否主动撤回或追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据此,决议程序违反法令或章程,或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构成决议撤销的原因。原告虞某为酒店公司股东,对酒店公司股东会决议持有异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成立。
一、关于9月27日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有无违法的认定
㈠ 关于涉案股东会会议是否存在通知对象瑕疵问题
法律并未对股东会出席对象的扩大有强行性的规范,酒店公司章程对此亦未作限制性规定,没有股东资格但与公司有关联的人员,也可以通知其列席股东会,只是其并不享有股东独有的股东会决议表决权,故虞某提出的该项撤销理由不成立。
㈡ 关于涉案股东会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是否适格的问题
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权既是一种职权,也是一种职责。除非特殊情况,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人和主持人应善良、勤勉地履行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本案中,酒店公司自2007年11月成立至2013年4月,未重新选举执行董事。林某在任期届满后、酒店公司未及时改选出新的执行董事以前,履行酒店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召集和主持5月6日股东会会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酒店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的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后经重新选举,如继续当选则可连任。连任的届数,法律没有限制。酒店公司5月6日股东会会议记录记载第一项表决结果虽为“不同意虞某提出的改选执行董事和监事的提议”,但从该股东会会议记录的内容看,实际上虞某的该项提议已经过讨论和表决,林某、蔡某事实上同意虞某提出“改选公司执行董事、监事” 的提议,林某发言的本意是酒店公司的执行董事由其继续连任,不需改选为他人,故5月6日股东会会议记录所载第一项表决结果的真实涵义并非不同意虞某“改选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的提议,而是不同意虞某提议改选为他人的内容。酒店公司5月6日股东会会议经选举由林某继续连任执行董事,故林某召集和主持酒店公司9月27日的股东会会议,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酒店公司章程的规定。据此,应认定虞某提出召集权人瑕疵的撤销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9月27日股东会会议表决方式有无违法的认定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章程的方式确定表决权行使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本案中,酒店公司章程亦规定“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酒店公司9月27日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表决权比率达到72%,符合酒店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公司其他的变更事项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同时,民事行为除依法或者依当事人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不得代理的以外,可以通过代理人进行。而不得适用代理的情形包括:1、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如立遗嘱、婚姻、收养等;2、违法行为和被代理人无权进行的行为;3、具有人身性质的债务;4、依法只能由特定主体代理的行为;5、双方当事人约定不得由他人代理的行为。本案中,酒店公司章程并未规定股东会会议只能由股东本人亲自参加,不得由他人代为参加和表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亦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并代为行使表决权,且虞某自己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时亦要求“与会股东应亲自参加或者授权委托其他股东参与”,故本案不存在上述不适用代理的情形,蔡某委托林某出席酒店公司9月27日股东会会议并代为行使表决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酒店公司章程规定。虞某主张“股东身份关系不能委托”,理由不成立。行使表决权的行为在法律上应为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应依照民事行为效力的判定方式。本案中,蔡某委托林某出席酒店公司9月27日股东会会议并代为行使表决权,已向酒店公司提交了书面的授权委托书,林某在行使表决权时有民事行为能力,在授权范围内及表决权代理效力期限内行使表决权,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虞某提出表决方式瑕疵的撤销理由亦不成立。
三、关于9月27日股东会决议内容有否违反章程的认定
股东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和意思机关,对公司经营管理和涉及公司及股东利益的事项拥有最高决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酒店公司章程也记载股东会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监事的报告;审议批准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酒店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超出会议通知的审议事项,决议内容本身也未违反酒店公司章程。虞某对表决结果有异议,并不导致股东会决议撤销。因为,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只要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决议内容不违反章程,则应认定决议不存在瑕疵。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股东会会议没有按照通知的议事内容改选监事,以及作出的决议是否有利于公司、是否具有合理性,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同时,公司作为法律行为的主体,其内部意思的形成与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是公司实施法律行为过程中不同的两个方面,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如存在瑕疵,出于维护交易安全考虑,只要公司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虞某与酒店公司在酒店承包经营中产生纠纷,可依据承包合同另行解决。据此,应当认定,虞某提出“9月27日股东会决议内容超出被告章程范围”的撤销理由亦不成立。
四、关于被告能否撤回或追认程序瑕疵决议的问题
股东会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程序存在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有被补救的可能,可以通过撤回和追认的方式得以治愈。尽管诉讼是救济的一种手段,但通过诉讼方式治愈股东会决议,可能产生高昂的成本,不符合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公司的发展。而公司机关对程序瑕疵决议的撤回和追认,一方面体现了公司自治,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维护公司效率和交易安全,应当予以认可。本案中,酒店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在其十二楼会议室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虽然按公司章程规定提前向虞某发送了通知,但因虞某到达会场后要求“要记录的话,公证处的人要在场公证”未获准,会议未能进行下去,酒店公司将股东会会议地点改在其十七楼林某办公室,尽管林某述称已电话通知虞某更改会议地点,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通知义务,虞某亦不认可收到更改会议地点的通知,故应认定作为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的林某未履行会议更改地点的通知义务,酒店公司5月6日股东会会议存在召集程序的瑕疵。该次股东会会议虽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但该股东会决议中涉及的各项内容,在酒店公司此后于2013年9月27日股东会会议的表决过程中再次得以确认和体现,酒店公司5月6日股东会决议因被追认而得以补救。
综上,应认定酒店公司2013年9月27日股东会决议形成的程序及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与酒店公司章程,虞某要求撤销酒店公司该次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全部决议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