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7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一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某汽车服务公司要求张某支付租金并返还车辆的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2011年8月,汽车服务公司与张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张某从汽车服务公司处租赁本田汽车一辆,租期为5天;车辆租赁价格为450元/天;张某需交押金5000元,租期结束后,汽车服务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张某须预留500元作为违章抵押金1月后退还。合同签订后,汽车服务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张某交纳了押金5000元并预付五天租金,租期满后双方口头续租,租金按450元/天计算,并按日结清。张某至今未将租赁车辆返还给汽车服务公司,汽车服务公司多次向张某催款未果,为维护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支付租金30万元并返还车辆。
张某辩称:其确实为了做生意方便租借了一辆本田汽车。租期满后双方口头续租,租金还是按450元/天计算,每满一个月就将钱打给汽车服务公司。之后朋友王某从张某手上借走车后,未经其同意将车以14万元的价格抵押给韦某,之后的1年多张某都没找到王某,张某去找抵押权人韦某,韦某承认车辆在其手上,要求支付7万元才能将车赎回,但至今张某没有能力取回车辆。汽车服务公司要求返还车辆没有意见,但租金方面张某认为汽车服务公司计算过高。2011年10月前的租金并未拖欠,且押金也没有扣除。张某认为租金计算应从2011年10月开始计算,押金也应该作为租金先予扣除,张某表示也可以将车辆折价偿还汽车服务公司。汽车服务公司表示:对张某所述车转借他人情况不清楚,对其提出的租金计算及押金作为租金先予扣除的说法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汽车服务公司与张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汽车服务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该合同的义务。合同期满后,双方口头续租,在庭审中张某表示续租后租金按450元/天计算,汽车服务公司对此亦认可,而张某却未能依约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的车辆,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法院对汽车服务公司提出要求张某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在庭审中表示车辆已抵押给他人,但无证据证实,对此法院不予认可。关于张某提出租金计算过高,租金应从2011年10月开始计算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租期为5日,上述期间的租金张某已预付,根据双方的口头续租约定,续租租金是450元/天,而对续租租金的结算,双方并未明确进行约定,汽车服务公司可随时主张,故租金应从2011年8月开始计算。张某的上述主张没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提出押金应作为租金先予扣除的问题,因张某已将押金5000元交纳给汽车服务公司,根据合同中 “租期结束后,出租方扣除相关费用后,承租方须预留500元作为违章抵押金1月后退还”的约定,现张某未依约支付租金,押金不予退还,租金应先从押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张某应予补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