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9日,兴宁区法院审结了一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韦某要求确认与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偿还欠款的主张获得了法院支持。
1999年4月,韦某与李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韦某将其所经营的矿厂资产及560万元现金作为投资资本,李某将其所经营的选矿厂资产及560万元现金为投资资本,双方合资成立某矿业公司。矿业公司成立的当日,韦某和李某对之前签订的《协议书》进行补充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内容为:韦某和李某对矿业公司的出资额均调整为500万元,股权比例不变;韦某经营的矿厂的资产和李某经营选矿厂的资产均不作为双方合资成立的矿业公司的投资,该部分资产暂由矿业公司进行经营和代领收益,该部分资产价值待条件成熟时另行评估后再行商定补偿方式。2001年8月,韦某的矿厂资产评估总资产为1亿4千万元。
2005年9月,三方又共同签订了另一份《协议书》,内容为:韦某与李某出资成立的矿业公司已停止经营;矿业公司作为A公司的股东,须将其经营的矿厂资产以及其他有关资产交由A公司接管,再由A公司交由B公司接收,A公司逐年获得B公司支付的补偿款和分红后,再由A公司分给矿业公司。韦某同意将原属于其所有的矿厂资产交由A公司接管经营,所获得的补偿款和分红由矿业公司领受后支付给李某,即矿业公司所取得的利益均由李某享受,韦某不再参加分配,韦某的矿厂的全部资产价值,由李某负责支付给韦某;韦某和李某均同意矿厂资产的总资产价值1亿4千万元作为韦某对矿厂的投入成本;房地产公司同意与李某共同向韦某支付1亿4千万元投入成本;房地产公司与李某向韦某出具1亿4千万元的欠条一张;上述款项李某和房地产公司支付期限不能超过六年。该协议签订当日,李某和房地产公司便向韦某出具了1亿4千万元的《欠条》,并按上述协议已向韦某支付部分款项,至今没有支付完毕。为维护合法权益,韦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韦某与李某于1999年4月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有效;韦某与李某、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9月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李某、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9月向韦某出具的金额为1亿4千万元的欠条有效。
李某、房地产公司共同辩称:一、韦某要求确认1999年4月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属于有效合同,两方对此没有异议。但是韦某与其二人于2005年9月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理由为:1、该《协议书》签订时没有经过李某的妻子同意,因协议签订后李某要用夫妻共同财产才能偿还相关的债务,且其依据该《协议书》取得的财产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内容涉及到李某妻子共同财产的处分,该协议的签订依法应当取得其妻子的同意,否则《协议书》为无效合同。2、该《协议书》和《欠条》显失公平,该协议签订以来,依照B公司和A公司目前支付补偿款及分红速度,他们根本无法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在六年时间内向韦某支付1亿4千万元的巨额债务,《协议书》和《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为无效合同。
A公司、B公司对韦某要求确认1999年4月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及2005年9月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合同没有异议,B公司确认其公司每年均按2005年9月的《协议书》将分红款支付给A公司,A公司又将分红款支付给矿业公司的股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韦某和李某于1999年4月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韦某与李某、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A公司、B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上述协议为有效合同,故韦某要求确认其和李某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为有效合同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韦某与李某、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9月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韦某请求确认该《协议书》为有效合同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欠条》是李某、房地产公司基于三方于2005年9月签订的《协议书》所出具,《欠条》应属于《协议书》内容的组成部分,且该《欠条》中的欠款金额李某和房地产公司已部分支付,故该《欠条》中记载的债权合法有效,韦某要求确认《欠条》及其载明的债权有效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协议书》的主体是韦某作为甲方,李某作为乙方,而丙方是房地产公司,内容是对原属于韦某经营的矿厂资产进行处置,约定对上述资产处置后的利益分配而达成的协议,协议中的约定没有涉及李某夫妻共同财产内容,且韦某和李某双方在《协议书》约定韦某所经营的锌矿资产由资产评估部门进行评估,评估结论的1亿4千万元与《协议书》及《欠条》所载数额相一致,故李某和房地产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及该协议未经李某妻子同意签订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处分为由,主张《协议书》及《欠条》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