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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医疗过错的认定标准
作者:高文姬、周嘉鑫  发布时间:2013-12-05 10:24:35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0年10月8日,原告陆某因身体疼痛到被告某中医药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陆某被诊断为:右肾结石。医院于同年10月11日对陆某进行右肾结石碎石取石手术,术后因止血的效果不明显,分别于10月28日、11月6日对陆某进行右肾止血手术,效果仍不佳。医院向陆某述明其病情的发展,为了明确出血原因须采取右肾探查手术(右肾实质切开取石手术),于11月7日对陆某进行右肾探查手术,术中见右肾上有数颗残留结石,结石质地较硬,遂采取右肾实质切开取石手术。但术后陆某右肾仍存在活动性出血的征象,且逐渐加重,医院于11月17日将陆某右肾切除。

  2011年11月18日,陆某以医院的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为由,诉至法院,请求: 1、八级残疾赔偿金3万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共计6万元。

医院答辩称:一、陆某病史清楚,诊断明确,医院已尽其所能及时诊断抢救治疗,整个诊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无违法违规行为;二、陆某右肾出现出血并发症后,医院对此高度重视,及时进行病例讨论并组织各级医护人员进行积极的诊治及抢救。

  经查明:以上手术均征得陆某及其亲属同意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

  [裁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承担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医院就其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中分析说明及结论认定:医院在对陆某的医疗过程中无过错、陆某右肾切除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理性、科学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鉴定结论以及结合医学文献资料,可认定医院所采取的医疗原则、医疗方式,术后采取的医疗措施,均是符合医疗规范,且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均已履行告知、注意的义务,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从“手术同意书”中亦可以看到,医院每次所须采取的何种医疗手术,以及手术可能出现的并发症等风险,均书面告知陆某,并经陆某及其亲属签字同意,当手术风险出现时,陆某又不愿意承担所签字“同意”承担的风险,而是以医院没有充分告知医疗方案给陆某选择为由追究医院的责任,显然不合理,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从客观上讲,当陆某最终出现右肾破裂出血并发症后,为保住陆某的生命,既是医院更是陆某的共同期望,切除坏死的右肾是为挽救陆某生命的有效救治措施。因此,陆某右肾的切除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故陆某要求医院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陆某的损害结果与医院无因果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围绕该焦点,需解析两个问题:一、医疗侵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二、医疗过错的认定标准。

  一、医疗侵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的规定可知,首先,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就是基于法律规定,提出特定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另一方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其次,明确规定了医疗侵权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就是医疗机构对在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以及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承担在对陆某的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陆某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患者的举证责任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只规定了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举证责任完全由医疗机构承担,患者不承担任何责任。首先,患者应提供其在该医疗机构就诊的事实,即与就诊机构存在医疗关系;其次,患者要对其受到什么损害结果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陆某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已经双方认可,陆某右肾切除的事实也已证明。

  二、医疗过错的认定标准

  医疗过错,属于过错的一种。一般认为医疗过错的认定标准是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合理的注意提醒以及采取适当的技术”义务,即一、医疗人员在进行医疗行为时,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师在同一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二、进行医疗行为时是否采取最佳的措施来最大限度地减低和避免风险;三、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及其家属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及其家属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可知,医院在对陆某进行的医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手术治疗无禁忌症,诊疗行为符合医学规范。陆某最终出现右肾破裂、出血并发症,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属于无法防范的不良后果。切除右肾是阻止活动性内出血,挽救陆某生命的有效救治措施。且上述手术均及时向陆某及其家属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征得陆某及其亲属同意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因此,医院在对陆某的医疗过程中并不存在医疗过错。
责任编辑:劳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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