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制度改革层面上,可以说,审判长负责制”是一项大胆的司法尝试,该制度糅合了法律规定的片面局限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1+2+3+4”的创新审判团队模式开创了“审判长负责制”的先河,至此,“审判长负责制”这一新兴的案件合议制度走进司法实务界的视野,各地亦开始摩拳擦掌准备大刀阔斧的审判方式改革。但是,这种不待立法明示而章法自存的非正式制度安排的生成状态,在现时期、现阶段、现条件下是否适宜进行全国性地推广普及,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司法实务中,对“审判长负责制”改革主要存在“赞成说”与“反对说”两种观点,总结起来,“有利说”所持的观点主要有:1、审判长负责制是实现公正与效率两种司法价值的主要推力,以审判长为核心组成的审判团队充分发挥整体与要素的统一功能,促进审判团体整体审判能力的提升,以此解决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的审判压力;2、审判长负责制回应了构建廉洁司法机制的司法需求。从庭长、院长负责制的集权到审判长负责制的分权,使审判权还权于真正审理案件的法官,分权较于集权更有利于对权力进行约束。
“有弊说”所持的观点主要有:1、审判长负责制与法院独立审判制的冲突。在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框架下,我国的司法独立是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法院、检察院的整体独立,而非法官、检察官的个体独立。法院的整体独立,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和法院系统的现行内部制度,主要表现在裁判以法院的名义作出,院长代表法院向同级人大报告工作,院、庭长指定审判长,院、庭长分配案件,审判委员会批案,院、庭长审批案件,院长决定回避,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等方面。其中,院、庭长指定审判长,审判委员会批案,院、庭长审批案件即与审判长选任负责制相冲突;2、审判长选任负责制与现行法官管理制的冲突。现行法官管理制下,各级法院内设的审判庭既是审判机构,又是行政机构。院、庭长对本院、本庭包括选任审判长在内的法官既有行政上的管理权,又有审判业务上监督权、指导权。院、庭长实际拥有的这种行政管理权和审判领导权,无疑对审判长选任负责制构成一定程度的压制,限制或变相剥夺了选任审判长的审判权。
从有利条件来看,该项制度具有较为有利的外部和内部资源。具体说来,审判长选任负责制存在的基础条件是司法独立。而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贯彻实施,司法独立应当作为司法改革的首要任务,已成社会的共识和要求。近年来的法学理论探索和司法改革实践,在理论指导、舆论造势、实务操作等方面也为司法独立的实现做了必要的准备。尤为重要的是,随着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稳步进行,法官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得到了较大提高;从不利条件来看,目前,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尚在起步阶段。从文化水平来看,全国法官的平均学历水平离《法官法》的要求和世界各国法官必具的基本条件尚有相当差距。我国法官队伍这种整体上文化素质和职业素质较低的状况,在短期内不会有实质性的改变。同时,由于人事制度、待遇、地位等方面的原因,法院系统在短期内还不能吸引大量的高素质法律人才。比较上述有利和不利条件,“一步到位”地实行法官独立审判,势必欲速而不达,且可能出现较大的负面效应。而让法院系统现有的文化素质、业务素质较高的法官担任审判长,承担各类案件的审判工作和主持庭审、合议,则不失为一种无奈之下的较佳选择。就此意义而言,审判长选任负责制的存在,具有现实必要和独立价值。但是,审判长选任负责制存在的合理性是相对的,仅是由法院整体独立审判到法官个人独立审判的重要步骤和必经环节,是一项过渡性的制度。因此,“审判长负责制”应遵循循序渐进、因地制宜的改革路径。
第一,“审判长负责制”改革应以司法需求为导向。追求审判效率的最佳化是“审判长负责制”的设立初衷,因此,该制度存在的司法前提是管辖区域所在地法院存在案多人少审判压力,而且,这种审判压力在现有的审判制度下不能得以缓解,从而倒逼新的制度产生。从该制度的试行情况看,各地试点法院辖区大多经济发展程度较高、人口较密集,试点法院年均收案数也较高,在此前提下,审判长负责制也就应运而生。但我国的司法现状是,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导致各地的司法需求也不一致。以基层法院为例,有的基层法院年均收案数不高,虽然审判人员有限,但现有的审判模式足以消化当地的审判压力,当地的司法需求现状就会使审判长负责制流于形式,因此,审判长负责制应与司法需求相回应。
第二,“审判长负责制”改革应以司法资源为依托。审判长负责制的特色是以固定审判团队的形式代替传统临时组建合议庭的方式,在审判团队中,审判长对团队成员的所有诉讼行为负责,而理想的团队组成结构是“1+2+3+4”,因此,除审判长之外,其他团队成员是审判团队发挥整体效能的基本要素。从这个意义上讲,团队成员的数量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团队的审判效率,如果现有可分配的人员不足以组成审判长负责制的理想人员匹配比,那么,审判团队的审判效能也会大打折扣。一般情况下,审判团队从同一审判业务庭中分离出来,各团队之间对审理的案件范围也有固定分工,可以说,分工越细越能提高审判效率,如果审判团队数量太少,分工过于粗略也不能达到提高审判效率的目的。因此,审判长负责制改革应合理分配现有的司法资源。
第三,“审判长负责制”改革应以司法准入为重心。审判长是审判团队的核心,审判长的能力、资历等影响着审判团的审判方向,因此,审判长的选任是审判长负责制改革的重中之重。试点法院通过向社会公开审判长的用条件,以选任的方式确定审判长的人选,以此将司法系统内外、符合任用条件的高素质人才吸收进法院作为审判长。但从司法系统以外吸收人才的方式应从严把关,法律规定,审判长应具有审判员和公务员的双重身份,审判员又必须经过严格的资格审查、培训任命等准入关口,因此,不符合《法官法》规定条件的人员不应直接选任为审判长。此外,审判长在审判资历、业务水平等方面应显著优于团队中的其他普通法官,以此凸显审判长负责制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