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0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对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唐某的赔偿诉请部分获法院支持。
2012年2月19日,唐某在甲加油站加了47.42升93#汽油,之后,轿车即出现无故熄火、抖动等症状,到2月27日,轿车已无法启动,修理厂检修的结果为汽车质量有问题。同一时间段,报纸、电视台曾报道过许多车主在甲加油站加油之后出现打不着火、发动机抖动等症状,检修后发现原因是油路被汽油燃烧后的胶质堵塞,发动机系统不同程度受损。以上情况与唐某的遭遇完全相同,而非个别现象,唐某遂找到甲加油站索赔,但甲加油站称给原告加的油是从茂名某公司进的油,应当由茂名某公司承担唐某汽车损坏的赔偿责任,加油站无过错,拒绝赔偿。甲加油站的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王某、陈某、黄某、王某某;茂名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为此,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甲加油站、茂名某公司、王某、陈某、黄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唐某汽油费、维修费、拖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993元。庭审后,唐某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由茂名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唐某在甲加油站加油后致车辆受损而引发本案纠纷,唐某主张产品责任的前提是其使用、购买的产品有产品缺陷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唐某提交加油费发票及行驶证,可证实唐某在被告甲加油站加油的事实,双方形成产品买卖关系。唐某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产生故障后,积极联系了甲加油站,甲加油站对唐某的车辆维修损失予以认可,事后,甲加油站亦积极向其油品供货商茂名某公司发函说明事由经过,并请求茂名某公司派人前来商议封存油品事宜,但茂名某公司未予答复,在此前提下,唐某与甲加油站共同将车辆剩余油品封存,是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全油品样本所作出的行为,并无不妥。在诉讼过程中,经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上述封存的油品进行检验,因封存样品时,国家行业标准未对车用汽油的未洗胶质含量做要求,故未对封存油品的未洗胶质含量作出判定,但检验未洗胶质含量为198mg/100ml,油品的其他检验项目均合格。虽然从该份检验报告中无法得出油品的未洗胶质含量是否在安全范围内的结论,但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在对案外人广西田东某公司环城加油站的油品检验时,记载国际行业标准中未洗胶质的含量限额要求为小于或等于70mg/100ml,并在备注中“胶质含量过高会导致进气系统产生沉积物和使进气阀发生粘结”,此结论是鉴定机构的客观陈述,应予采信。结合上述检验报告中检测的油品未洗胶质含量,该油品的含量显然已远远高于国际行业标准所要求的安全含量限额,由此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进气系统遭受破坏的危险性也大大提高,故可认定唐某与甲加油站封存的油品具有产品缺陷。从车辆维修项目来看,该车的主要维修部位在发动机及油箱,与上述封存油品存在的产品缺陷及缺陷可能导致的损害危险相符,故可认定唐某的车辆损害后果与油品的产品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符合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下,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的是先行替代赔偿责任,而且,这种替代赔偿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先行赔偿后,无过错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再向其他有过错的供货者、运输者、仓储者等追偿。本案中,唐某选择向油品的销售者即甲加油站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唐某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由茂名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唐某依法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甲加油站主张其在本案中已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即茂名某公司,甲加油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法律规定针对的是销售者、供货者之间对于被侵权人损害后果的责任分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时,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在此情况下直接推定销售者有过错。对销售者和供货者而言,产品缺陷的责任分担是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涉及的是追偿问题;对被侵权人而言,其主张权利的方式是明确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主体。甲加油站以其与茂名某公司之间的内部责任承担问题作为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认可。甲加油站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甲加油站与茂名某公司对产品缺陷的责任承担问题,与本案被侵权人提出的赔偿主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甲加油站可另案主张追偿权利。
由于甲加油站的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王某、陈某、黄某、王某某在本案中应对甲加油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关于唐某的各项损失,法院经审核后认为:法院对唐某主张的汽油费350元、车辆维修费8043元予以支持;法院不予支持唐某主张的拖车费和误工费;关于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100元。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甲加油站赔偿唐某汽油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共计8493元;王某、陈某、黄某、王某某对甲加油站上述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